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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超与王文德、河北冀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王文德,河北冀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张金海,董国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刘超。被告王文德。委托代理人柳树青,系孟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冀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开发区希望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金海。被告董国臣。原告刘超诉被告王文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文德以自己系张金海、董国臣雇佣的工人、欠条是金海公司签字认可的等为由,申请追加被告金海公司、被告张金海、被告董国臣为共同被告。因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海住址变更,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臣经传票合法传唤,表示被告王文德是其和张金海雇的、工钱已交给张金海管着、欠条是张金海签的字,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树青、被告河北冀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张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被告王文德购买原告土方299车,欠拉土款16445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未及时付款,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天天向王文德追要,被告推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文德偿还所欠土方款16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负担公告费263.6元及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张,内容为“何吕店刘超拉土299车*55=16445元。2011年10月4日张金海(签字)王文德(签字)”。该欠条系王文德在金海公司的信笺上书写,由被告王文德签字认可,然后由金海公司董事长张金海签字确认。被告张金海审批后,由公司会计还账。该公司会计要求原告提供卡号,原告就在该欠条上写上了“622848173114090****刘培新”的卡号。但金海公司的会计以电脑连不上网为由,当时未付。被告王文德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王文德是董国臣、张金海雇佣的工人,该债务应该由他们和他们的公司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文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金海、董国臣筹建“双龙公司”时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王文德是该公司工地上的工人,该公司未能依法成立、投产。二、金海公司董事长张金海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系原件)。在原告追要欠款时,金海公司在2011年10月30日又为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欠何吕店小刘拉土款16445元。以前的条因丢失作废,故以此条为准”。被告张金海在其公司办公室签字认可。该欠条证明被告金海公司董事长认账,该公司会计准备把欠款汇到原告的卡上。证据主要说明该债务与被告王文德无关。三、被告董国臣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董国臣与张金海合作投资的双龙钢管厂的所有债务与王文德无关,其所有债务由沧州鼎昊电力管件公司承担。被告金海公司、张金海、董国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海系被告河北冀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董国臣系沧州鼎昊电力管件公司董事长。在被告张金海、董国臣筹建“双龙公司”时,被告张金海、王文德雇原告刘超拉土垫地基。2011年10月4日,原告刘超与被告王文德对土方款结算后,被告王文德为原告出具欠拉土款16445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文德签字后,由被告金海公司的董事长张金海签字确认。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金海公司的董事长张金海核准后,其公司会计要求原告在该欠条上备注了汇款卡号。但公司会计因故未及时汇款。2011年10月30日,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金海公司董事长张金海、被告王文德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同前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以前的条作废。但该欠条,至今未交付原告收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4日的欠条原件、被告王文德提交的2011年10月30日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刘超当庭陈述、被告王文德的调查笔录、被告董国臣的书面证明及其调查笔录、以及法庭笔录、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超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形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被告王文德、董国臣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金海公司及其董事长张金海两次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拉土及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拉土及结算时,被告金海公司董事长张金海均予以签字确认。该确认行为,表明被告金海公司及其董事长张金海认可该债务,并自愿承担清偿土方款的义务。被告金海公司的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关于由被告王文德和张金海偿还债务的主张,以及被告王文德关于由被告张金海、董国臣偿还债务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刘超、被告王文德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所以,被告王文德、被告张金海、被告董国臣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被告王文德及被告董国臣、被告张金海之间以及被告金海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产生的债务,其实质是原告拉土、卖土299车计款16445元,属于劳务合同兼具有买卖合同的相关属性,故本院认为可参照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该纠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拉土款、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确定逾期时间。被告王文德认为被告金海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由该公司董事长张金海在2011年10月30日再次予以书面确认。故该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次日即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金海公司、被告张金海在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或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冀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超土款16445元,并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超、被告王文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263.6元,共计674.6元,由被告河北冀孟集团金海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