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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X1、梁X2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1,梁X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1,男,1964年4月30日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兰,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X2,男,1991年1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1、梁X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1及其辩护人李海兰、被告人梁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晚20时许,被害人张XX和其妻子王XX到被告人梁X1家催要建房款,双方因建房质量问题发生争吵、撕扯后分开。21时许,被告人梁X1、梁X2到开远市羊街乡伍家村203号找张XX质问,双方发生冲突,梁X1、梁X2多次踢打张XX的头部、胸部致张XX受伤。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1、梁X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X2及时报案,被告人梁X1、梁X2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X1、梁X2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X1、梁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X1辩解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张XX打了自己的媳妇,其和儿子梁X2才去找张XX理论,见张XX身上带着菜刀,在抢刀过程中才把张XX打伤。被告人梁X2辩解事前并未想着伤害张XX,是在抢刀过程中将其打伤,事后其主动报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张XX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梁X1、梁X2是在与被害人的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梁X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梁X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X1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XX与其妻子王XX到被告人梁X1家讨要建房款,因建房质量问题与梁X1及妻子陈XX发生争吵、撕扯,致陈XX受轻微伤。21时许,被告人梁X2去找张XX理论,双方发生冲突,梁X1与梁X2多次踢打张XX的头部、胸部,并三次将张XX推到在地,致张XX受伤。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X2电话报警请求出警处理,被告人梁X1在现场等待,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梁X1、梁X2与被害人张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X1、梁X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给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申请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梁X2打电话报警,经调查张XX和梁X1家存在建房款纠纷,因双方冲突梁X1、梁X2将张XX打伤。张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开远市公安局羊街派出所民警告知张XX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属自诉案件,可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7月17日,张XX申请公安机关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将此案作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X1、梁X2的自然情况,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梁X2电话报警称他家和一个叫张老板的人因房子问题发生打架,请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张XX被送往医院治疗,梁X2与梁X1留在现场等候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17日和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梁X1和梁X2被分别传唤至羊街派出所调查处理。4、证人李XX、刘XX、梁X3的证言,证实梁X2找张XX理论为何打他母亲一事,后双方发生争执推打,其中张XX还别了把菜刀在腰上,梁X2、梁X1等人将张XX打到在地,并将张XX携带的菜刀抢过来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公张XX到梁X1家讨要房款发生纠纷,其和梁X1的老婆互相撕扯头发,后梁X2到李学俊家找张XX,并和梁X1一起围着张XX打,导致张XX受伤的情况。6、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和媳妇王XX去梁X1家要建房子的工程款,后王XX和梁X1的媳妇发生撕扯被劝开。自己回到李学俊家的住处后,梁X2找过来质问是不是打了他妈,后就提着锄头上来,自己在腰上别了把菜刀,之后就被人踢打了头部、腰部、肚子、背部等部位并被打了昏倒在地的过程。7、被告人梁X1、梁X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人殴打张XX的时间、地点、原因,所打部位等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X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X2因打架已被开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11、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梁X1、梁X2已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梁X1、梁X2共同故意伤害张XX,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1、梁X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梁X2主动报案,梁X1明知有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X1、梁X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张XX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X1、梁X2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梁X1、梁X2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X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梁X1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X1、梁X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莹人民陪审员 谢 裕 恒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