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重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重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义文,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9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雍刚,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琼,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德彪,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红路村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上列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维,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义文、周某甲与李某甲、康某某、韩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八人均已判刑)、张某丙(另处)、陈某乙(在逃)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后,在彝良南火车站停留的43009次列车3100426号车厢采取上车破封、揎货、车下接赃的手段盗窃50千克包装(内装5袋,每袋10千克)和25千克包装的“前郭特产松花江水小粒王”大米共计100余袋,总计5400千克,价值人民币27000元。得手后将大米予以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文、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编组站行车日志、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周某丙、张某丁证言,同案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康某某、周某乙、韩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盗大米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义文、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与李某甲、康某某、韩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六人均已判刑)、张某丙、韩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四人均另处)、张某戊、李某丙(二人均在逃)共谋后,在彝良南火车站停留的46801次列车3302124号车厢采取上车破封、揎货、车下接赃的手段盗窃厦门海燕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正新”牌轮胎101个(型号分别为8.25R16LTCR987、7.50R16LTCR969、7.50R16LTCR189)价值人民币145440元。得手后将轮胎予以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高某甲证言,同案人李某甲、康某某、韩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丁、运赃人柏某某的供述,被盗轮胎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义文、周某甲均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雍刚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德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义文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172440元;被告人王雍刚、韩德彪均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4544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举示的周某甲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表现情况说明,证实其表现较好,并经公诉人、周某甲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量刑情节的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王义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雍刚、韩德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雍钢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为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盗窃数额巨大,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相互邀约、配合使犯罪得以完成,其地位、作用无明显区别,不区分主从。本案被盗的“正新”轮胎有三种不同型号,出具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鉴定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不同型号轮胎的数量,故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以价格最低的鉴定单价为据确定被盗轮胎的价值有利于被告人,该鉴定意见合法、客观、有效。故被告人王雍刚、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和轮胎鉴定价格过高的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义文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雍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雍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韩德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冲抵罚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二年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王义文、王雍刚、韩德彪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判员 李淇淋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