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王菊仙、张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桂芝,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龚爱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菊仙,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张建明,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本科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与被告王菊仙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庆存,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亲属代理)。原告王桂芝诉被告王菊仙、张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爱民,被告王菊仙、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诉称:我家与两被告家系同村邻居,平时也无矛盾。2015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我在我家房子背后收公分石堆放在路边上,王菊仙突然叫我将我家拦公分石的大砖拿开一条,我没有答应,被告王菊仙将我家的水泥大砖拎了丢掉3个,砸烂1个。我就叫她不要丢,被告王菊仙就跑来撕着我的衣领,把我撕了要跌倒,我在撑不住时顺手抓着她头发,这时被告王菊仙的儿子张建明从他家出来,跑到我边上一拳就打在我左脸部,我被打倒在地,我左耳部也被被告打了出血,我虽用尽全力挣扎也无力挣起来,一直到两被告打够离开了,我才挣了爬起来,我边走边跌,我把我家大门推开又跌坐在门口,我对丈夫、女儿说:你们聋掉了,我被人家打死了你们只认得在家里瞧电视。我丈夫出来后,我也来到公路边,这时我满脸是血,我坐在路边上再也起不来了,我女儿报了案,我丈夫喊被告家送我去医院,被告家不送,我家请饶之良开车送我去医院,刚到石碑坡上救护车到了,又把我转到救护车上,我被拉到现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317.5元,因家中无人照管,稍有好转就出院回家吃药打针治疗了。综上,两被告目无国法,动辄将我打伤,我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无故打人的法律责任,赔偿因其打伤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186.4元,其中医药费3317.5元、误工费534.45元、护理费5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往返车费100元。被告王菊仙、张建明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系邻居,两家的房子相连是事实。由于原告家堆放公分石在原告家阴沟里,用大砖堵塞被告家的阴沟排水,2015年2月25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王菊仙就去把原告堵塞的大砖拿掉。后来原告看到就跑来把被告王菊仙按倒在地下,揪着头发用拳头往被告王菊仙胸部、头部打了几下,被告王菊仙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用手揪着原告的头发,但是原告一直按着被告王菊仙不放。被告张建明看到就跑来把双方拉开,这时被告王菊仙感到头昏全身疼痛就回到家里坐着,刚回到家里隔了几分钟,原告及其女儿饶美丽就拿着十字镐冲到我家屋里,接着饶美丽打了张建明一耳光,王桂芝打了张建明胸部一下,过后母女俩便离开走了。第二,当天被告王菊仙受伤后就被亲人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968.96元,因无钱医治,只有回家慢慢治疗。第三,二被告认为:引起本案的发生,首先是原告用公分石、大砖堵塞被告家的阴沟排水,先动手打了被告王菊仙,完全是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王菊仙所医治的费用合计1968.96元,误工费3天×76元=228元,护理费3天×76元=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车费120元,合计2844.96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四,被告张建明当天没有打着原告。反而是原告回到家里打了张建明,张建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就没有去住院治疗。第五,原告不顾邻里关系,先动手打伤被告王菊仙,农村有句古言叫“恶人先告状”,被告王菊仙是在防卫的情况下才用手撕着原告的头发。此事过后,原告又来到被告家无理取闹,这完全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引发的。原告的费用二被告是不应该承担的。原告王桂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王桂芝、饶美丽、王菊仙、张寿昌、张建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该纠纷经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调解未果;2、师宗现代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原告王桂芝受伤照片5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师宗现代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317.5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被告王菊仙、张建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中的调解协议无异议,对笔录中所述的张建明打着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出院时间、扩大开支嫌疑,对照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3认为原告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扩大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4无异议。被告王菊仙、张建明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编号1的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堆放的公分石将被告家的阴沟排水阻断,原告的行为是故意挑衅;2、编号3的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家将砖头压在被告家墙上;3、编号4的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挖被告家围墙基石。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其中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委托书,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王桂芝、饶美丽、王菊仙、张寿昌、张建明的询问笔录,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张建明打着原告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五份询问笔录均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虽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存在拖延住院时间、扩大开支的嫌疑,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该证明材料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桂芝与被告王菊仙、张建明均系同村村民,被告王菊仙、张建明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并排相邻。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其房屋背后将公分石堆放到其房屋后的路边处,并用大砖将公分石围起来。原告在堆放公分石的过程中,被告王菊仙来到现场,以原告堆放的公分石堵塞被告家阴沟排水为由要求原告将公分石及大砖移开,原告拒绝,双方便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王菊仙将原告堆放的大砖提开,原告上前阻止,双方便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王菊仙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31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菊仙与原告王桂芝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打,导致原告王桂芝受伤,双方均未能冷静克制,选择正确的方法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王菊仙将原告王桂芝致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桂芝也未能冷静克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菊仙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桂芝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张建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菊仙提出的由原告王桂芝赔偿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王菊仙未依法提起反诉,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但被告王菊仙可依法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17.5元、误工费534.45元(76.3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共计人民币455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31.17元(4551.95元×60%);二、驳回原告王桂芝对被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