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巩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巩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焦某某父亲。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5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在不掌握电动车驾驶技能的情况下,驾驶自有的“立马”电动车沿定西市新盘旋路北侧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路边,将路边玩耍的被害人焦某某碰撞致伤。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焦某某多脏器损伤,肝破裂、脾破裂、右胫腓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肾挫伤、急性肾功能衰竭,其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不掌握电动车技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其碰撞致重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98496元、护理费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住宿费936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64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1572元(不含巩某某已付的20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巩某某辩称:他驾驶电动车一直在路右行驶,没有横穿道路,有三个小孩穿旱冰鞋从人行道横穿过来,他情急之下就碰撞了孩子。他已支付焦某某的住院费2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自有的“立马”牌电动三轮车沿定西市安定区西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盘旋路附近时,将路边滑旱冰的被害人焦某某碰撞致伤。焦某某先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脏器损伤,肝破裂、脾破裂、右胫腓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肾挫伤、急性肾功能衰竭。”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焦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且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焦某某先后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3702.56元。被害人焦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巩某某支付住院费2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在定西市安定区新盘旋路有一辆电动车将路边三个小孩碰倒,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她在凯福商行门前,看见一辆电动车沿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将路边的三个孩子碰倒,电动车从焦某某身上压过,碰到对面路边停的货车上,事故发生后三个孩子被“120”拉走了。3、证人焦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她在新盘旋路凯福商行门前摆摊,她的孩子焦某某和商行的两个孩子在水果摊旁边穿着旱冰鞋在路边站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斑马线由东向西冲过来,直接冲到摆摊的车前就发生了事故。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他在新盘旋路执勤,大约17时50分,看见一辆三轮车从享泰家园驶过来到斑马线处右转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对面马路边有三个孩子正在滑旱冰玩耍,当电动车行驶到三个小孩旁边时,电动车的侧面先将一个女孩子刮倒,车前方将男孩子碰倒并碾压,司机可能紧张没有减速反而加大电门将碾压的孩子推到卖水果的车下。5、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17时50分,他从租住房出来驾驶“立马”牌电动三轮车,在新盘旋路右转弯时,前面有二三个娃娃在滑旱冰,他心里紧张想刹车但没有踩上,就把孩子碰上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西岩路南端西侧,现场留有无牌号的肇事车辆“立马”三轮电动车一辆。7、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4)法医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焦某某因外性钝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肝破裂、脾破裂、右胫腓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肾功能衰竭,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2000元。8、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清单、购药发票、住宿费票据,证明焦某某因伤后住院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及住宿费用。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巩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事实认定、定性没有关联,不予确认;二份自购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其中一份为无效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将他人碰撞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人巩某某能够交纳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巩某某关于其没有横穿道路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害人焦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减轻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与实际票据不符,以有效票据数额确定;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均不予认定。其他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巩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7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333元、住宿费93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971.56元,由被告人巩某某酌情赔偿94500元(含已付205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自负。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