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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一×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贾一×。被告吴××。原告贾一×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一×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不尊重,经常欺骗我,相互之间不再信任。被告对孩子不负责,我母亲健在时对老人不孝。2013年10月,被告屡次背着我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使用,最终导致被骗,使家庭遭受650000元损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我们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孩子自出生至现在大部分费用都是我负担。原告母亲在世时,我们定期去探望,生病住院我也照顾。我确实不够尊重原告,致使家庭财产遭受650000元的损失。现我也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财产我们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98年底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贾二×。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自生育婚生子后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亦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就财产及住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元吉里10-205-207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2-3-601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和牌照号为津J×××××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在原、被告处的存款及股票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及住房折价款400000元,其中250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同时给付,其余150000元被告分两次在两年内给付,并按年息5%支付利息。双方均要求将探视婚生子问题在本案一并解决,同时明确表示共同债权650000元不在本案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现双方两愿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就财产及住房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并照准。双方唯就子女抚养产生了争议,本院考虑被告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住房条件亦较为宽裕,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给付适当抚养费以满足婚生子健康成长的需要,以每月给付600元为宜。原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利,可每月探视两次,每次探视时间为2小时,被告对此负有协助原告探视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一×与被告吴××离婚;二、婚生子贾明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及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至11时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与金纬路交口处的阳光广场探视婚生子,被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四、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元吉里10-205-207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2-3-601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欠银行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五、在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2-3-601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牌照号为津JWX7**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股票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六、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及住房折价款400000元,其中25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1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前和2017年5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75000元,并按年息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