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899号原告无锡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公司。原告无锡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XX、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联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谢XX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牵引车在武汉市武麻高速下高速路谌家矶大道直行与钱XX驾驶的车辆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为苏B×××××号牵引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保惠山支公司立即赔付苏B×××××号牵引车维修费12859元、施救费9800元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23659元。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清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苏B×××××号牵引车维修费发票的开具单位是大地汽车配件部,对大地汽车配件部的维修资质有异议,对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情况有异议;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费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施救费的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且系三辆车的施救费用,即使存在施救费用,仅承担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费,要求扣除ARF665号车的施救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三联公司为苏B×××××号牵引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11时25分,谢传福驾驶苏B×××××号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挂车在谌家矶大道与钱XX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因转弯车不让直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传福因未按操作要求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苏B×××××号牵引车在事故中的扣除残值的损失为12859元。2013年3月6日,大地汽车配件部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苏B×××××号牵引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2013年2月28日,武汉凡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9800元的苏B×××××号牵引车、苏B×××××挂号挂车及鄂A×××××号车的施救费发票。2013年3月2日,武汉凡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苏B×××××号牵引车拖车费。另查明: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谢传福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谢传福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自2014年5月30日止。庭审中,三联公司提出无法确认施救费9800元中鄂A×××××号车的施救费金额,同意人保惠山支公司在施救费中扣除鄂A×××××号车的施救费1500元的抗辩意见。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联公司与人保惠山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苏B×××××号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惠山支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苏B×××××号牵引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亦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苏B×××××号牵引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2859元,且三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大地汽车配件部开具的金额为14000元的苏B×××××号牵引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人保惠山支公司对大地汽车配件部的维修资质及苏B×××××号牵引车已实际维修有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费损失应当先由鄂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故本院对人保惠山支公司提出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费应扣除鄂A×××××号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人保惠山支公司主张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客观上免除了人保惠山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三联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故人保惠山支公司应向三联公司赔付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费损失1085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惠山支公司承担。人保惠山支公司认为施救费9800元过高,且对该施救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在施救费9800元中扣除鄂A×××××号车的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人保惠山支公司应向三联公司赔付苏B×××××号牵引车的维修费10859元、施救费8300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20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159元。二、驳回无锡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三联公司负担58元,由人保惠山支公司负担334元(该款已由三联公司预交,人保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三联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