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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汪旭琪、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汪旭琪,钟丽,汪旭辉,王本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汪旭琪。被告钟丽。被告汪旭辉。被告王本琴。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旭琪、钟丽、汪旭辉、王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琪、钟丽、汪旭辉、王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诉称,被告汪旭琪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的香溪支行石渠分理处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由汪旭辉、王本琴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04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旭琪、钟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04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汪旭辉、王本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汪旭琪、钟丽、汪旭辉、王本琴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钟丽承诺还款的事实。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旭琪、钟丽、汪旭辉、王本琴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旭琪于2012年11月28日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钟丽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认可其知晓被告汪旭琪的该笔借款,并承诺共同承担债务。该借款由被告汪旭辉、王本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汪旭琪发放借款直至到期,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到2013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未有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汪旭琪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旭琪、钟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汪旭辉、王本琴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旭琪、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汪旭辉、王本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汪旭琪、钟丽、汪旭辉、王本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