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编造租房做农家乐、工程款周转出现问题需发放工人工资、帮人处理违章驾驶的虚假事实,先后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贡井区、汇东新区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罗某、廖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3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富,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被害人曹某某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尖山村的家里,以开办农家乐要求租用该房屋。不久,被害人王某某又在被害人曹某某家里签订了虚假的装修合同。随后一段时间,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走人户”(走亲戚)及工程款周转出现问题需发放工人工资虚假事实,先后五次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贡井区街道等地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编造请装修工人吃饭的虚假事实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不久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又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编造其交警队有熟人能够处理违章的虚假事实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四川理工学院旁的一个饭馆吃饭时,编造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虚假事实,从被害人廖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曹某某、罗某等人将被告人王某某扭送至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荣边镇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书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户明细,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曹某某、罗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事实的虚假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三名被害人的的现金应当退赔三名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三名被害人的的现金应当退赔三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