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凯臣盗窃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玉中刑监字第10号杨凯臣:你因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盗窃罪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向该院提出申诉,经江川县人民法院审查并驳回后,你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申诉提出:对原审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原判未认定你具有立功表现错误。具体理由:2011年4月26日,你因涉嫌盗窃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审讯中,你如实供述作案长城哈弗车的来源(即车辆是陈少朋向“阿彪”购买)。2011年4月30日,你主动提供了这个盗车团伙的相关信息:“阿彪”在大理因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老贵”是贵州人,其专门为偷来的车辆进行换锁及帮助销赃,电话号码是1362942****,住在昆明市小街干菜批发市场的一个汽车修理厂。2011年5月的一天,你在江川县看守所也向管教民警提供了盗窃机动车信息的事实。2011年8月左右,侦查员带着你及赵银江、赵云彪、陈少朋、杨宗洋、陈健到楚雄、大理指认现场时,侦查员从楚雄交警队开回江川的一辆面包车是你于2010年10月左右向“阿彪”买的,后你们在楚雄作案时将该车丢弃。综上,你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守所同管教民警的谈话记录以及你同陈少朋向“阿彪”买车的事实,足以证实“阿彪、老贵”盗车案于2011年5月后被昆明警方侦破,是你所提供的线索起到了重要作用。请求依法认定你具有立功表现,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查,本案卷宗材料无你检举“阿彪、老贵”盗窃案的任何记录,也无证据证实你提供的线索侦破了其他案件,故不能认定你具有立功表现。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