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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被青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青神县一环路西段“海魂”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的网管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机,将万某某放于网吧收银台内的钱包及一条红塔山牌香烟盗走,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共计16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赃款、赃物挥霍。经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条红塔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青神县南门外街“玫瑰之约”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赵某某不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赵某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说明,青神县瑞峰镇杨柳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4)25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尚好,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