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小江与林水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江,林水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马小江,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青,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粤XX-XXX**号拖拉机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马小江诉被告林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江的委托代理人崔民敬,被告林水青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江诉称,2014年10月11日,马小江驾驶粤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东往旦场方向行驶,7时40分行至国道G325线331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由被告林水青驾驶的粤XX-X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马小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林水青、马小江的驾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均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小江先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3841.5元(88+820×4+10473.5),因伤势严重随转高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马小江的受伤情况为:1、右额叶脑挫伤;2、左颞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3、右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颞骨线性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乳突线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慢性浅表性胃炎;9、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8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已用医疗费33500.5元(21.5+22.5+27.5+31528+473.5+905+400+120.5+2),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注意休息,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小江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至目前为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马小江的经济损失暂计算如下:1、医疗费:47342元(13841.5元+33500.5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9+39)天=4800元;3、陪护人护理费:80元天×48天×2人=768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马小江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水妹及胞弟马小董2人陪护照顾,因要照顾护理原告此段期间二陪护人无法工作而没有收入);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5、评残鉴定费:192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7、营养费:4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误工费:100元×48天=48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马小江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719.2元,至今未得被告任何赔偿。据查被告林水青驾驶的粤09-35***号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按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再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859.6元(131719.2-120000)÷2,即共赔偿原告125859.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水青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水青与马小江均负同等责任。马小江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来划分赔偿。二、林水青已经为原告马小江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其中在交警那里押金了1万元已由原告支取了1000元;被告林水青还转账1500元到马小江账户;被告林水青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这一部分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不予支持:1.医疗费,对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的10473.5元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但对其在外五科门诊的88元、3280元的白蛋白费用、2元、1205元、400元、905元的门诊医疗费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认可。首先,原告马小江是2014年10月11日入住电白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的,按理说已经住院治疗就无需再门诊治疗,而且该票据还是外五科,同一人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方住院治疗,况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其次,白蛋白费,该费用仅是一个销售卡,不是正式发票,没有顾客名称,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其病情是否需要用白蛋白,不排除是其他人购买使用的,与马小江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不予认可。再次,对于2元、120.5元、400元、905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均没有病历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这些医疗费用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判决;3.陪护人护理费,应当以1人计算;马小江刚受伤在电白县人民医院的陪护人为1人,而治疗一段时间后到高州市人民医院却是2人陪护,这明显不合常理。其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是伤情最严重的时候,这时只需一人护理即可,而到高州市人民医院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我们认为只能计算护理人员1名;再说原告申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当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马小江的伤残级别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待重新评定其伤残级别再来从新计算该项损失,否则应当以十级计算。5.评残费,评残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6.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来考虑,被告认为以1500元为宜。7.营养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4页交通票据均为相同的票据,发票号一样的,而且票面额只有233元,并且还有160元的大额票据,原告根本不需这些大额的交通费,该票也不能证明时间、地点和使用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工作,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对于请求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10.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申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伤残级别与实际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马小江驾驶粤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东往旦场方向行驶,7时40分行至国道G325线331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由被告林水青驾驶的粤XX-X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小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水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马小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林水青及马小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小江受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枕区硬膜下小血肿并气颅,3、右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颞骨线性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原告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用去医疗费共计13841.5元(包括住院期间经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四瓶每瓶820元共3280元,在该院外五科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8元及住院治疗费10473.5元)。随后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马小江的受伤情况为:1、右额叶脑挫伤;2、左颞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3、右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颞骨线性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乳突线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慢性浅表性胃炎;9、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已用去医疗费33500.5元(包括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1.5元+22.5元+27.5元+905元+400元+120.5元+2元,住院治疗费31528元),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小江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原告马小江属农业户口,护理人程水妹、马小董均属农业户口。被告林水青为肇事车辆粤09-35***号拖拉机的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也是该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粤09-35***号拖拉机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事故后,被告林水青支付了原告马小江的医疗费6500元。医疗费的支付已经包括被告林水青于2014年11月3日向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10000元,已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元,现还剩下押金9000元。被告人林水青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评申请书,要求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马小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已作出通知书,不予准许被告林水青的重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水青及原告马小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马小江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电白县人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共用去医疗费46868.5元(10473.5元+88元+3280元+31528元+21.5元+22.5元+27.5元+905元+400元+120.5元+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39天+9天)]。三、营养费,原告马小江经有资质的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并被评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至九级伤残,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交通事故的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对于超出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水妹及胞弟马小董2人(均属农业户口)护理,因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高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故本交通事故的护理费应为6960元(80元/天×9天+80元/天×39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7680元,对于超出696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误工费,原告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计算标准中“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4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78.82元(21891元/年÷365天×4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对于超出2878.8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电白县人民医院和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用去交通费453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于超出45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经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九级残疾,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超出6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九、伤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是未实际发生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各项合计142479.20元(46868.50元+4800元+2000元+6960元+2878.82元+453元+46677.20元+6000元+1920元)。由于被告林水青驾驶的粤09-35***号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马小江请求赔偿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878.82元,交通费453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64889.0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林水青此项应向原告马小江赔偿损失为64889.02元。第二,原告马小江请求赔偿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46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3668.5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林水青此项应向原告马小江赔偿损失为10000元。超出部分43668.5元(53668.5元-10000元),则按照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被告林水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林水青应向原告马小江赔偿损失为21834.25元(43668.5元×50%)。被告林水青应向原告马小江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为96723.27元(64889.02元+10000元+21834.25元),扣减被告林水青已支付的6500元,故此,被告林水青尚应赔偿原告马小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223.27元(96723.27元-6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859.6元,对于超出90223.2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林水青辩称,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及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误工费、评残费,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水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小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223.27元。二、驳回原告马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水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马小江负担381元,被告林水青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云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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