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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冉治军、王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治军,廖某,王某,刘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治军,绰号:“阿浪”,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丽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绰号:“眼镜”,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2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阿森”,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修水县新湾乡回坑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务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无业。因吸毒,于2009年7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7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20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年3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8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1日,现于永嘉县看守所服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治军、王某、刘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治军、廖某、王某、刘某、向某及辩护人陈丽芬、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冉治军涉嫌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冉治军、刘某为赚钱吸毒,决定各出资1200元向上家“阿明”(身份不清)购买毒品来贩毒。后该二人成功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从“阿明”处购得约20克冰毒。2014年10月,被告人冉治军、刘某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廖某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内吸食完毒品后均将从“阿明”处购得的冰毒中取出各2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廖某。(2)2014年7月,被告人冉治军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廖某暂住处将4.5克左右的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向某。2.被告人廖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收取被告人冉治军200元,帮其到上塘柯忠平(另案处理)处购买200元冰毒后一起在被告人廖某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内吸食。(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奥康集团生活区门口将从柯忠平处购买的2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冉治军。(3)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某在其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容留被告人冉治军、刘某等人吸食毒品至少达六次以上。3.被告人王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奥康集团生活区门口将9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冉治军。(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奥康集团生活区门口先后在间隔不到一小时的时间内两次将共计5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冉治军。4.被告人向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弘源宾馆附近将400元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冉治军。(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村牙科诊所边的路上将400元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被告人刘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冉治军为赚钱吸毒,决定各出资1200元向上家“阿明”(身份不清)购买毒品来贩毒。后该二人成功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从“阿明”处购得约20克冰毒。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冉治军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廖某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内吸食完毒品后均将从“阿明”处购得的冰毒中取出各2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廖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治军、王某、刘某、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冉治军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向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亦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冉治军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冉治军、刘某、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冉治军的辩护人提出:1、冉治军交易对象及场所较为固定,不同于一般的毒品交易,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冉治军有正当职业,非以贩养吸;3、冉治军贩毒数量较少,毒资也较少;4、冉治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5、冉治军系初犯,且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综上,要求对冉治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刘某有立功表现;3、刘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仅有出资行为,未参与联系上家、毒品交易等具体过程,应认定为从犯;4、刘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容留吸毒,提出自己只容留他人吸毒六次,没有六次以上。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只卖过一次900元的毒品给冉治军,否认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治军、廖某、王某、刘某、向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冉治军(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冉治军、刘某为赚钱吸毒,决定各出资1200元向上家“阿明”(身份不清)购买毒品来贩毒。后该二人成功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从“阿明”处购得约20克冰毒。同年10月,被告人冉治军、刘某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廖某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内吸食完毒品后均将从“阿明”处购得的冰毒中取出各2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廖某。(2)2014年7月,被告人冉治军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廖某暂住处将4.5克左右的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向某。2.被告人廖某(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收取被告人冉治军200元,帮其到上塘柯忠平(另案处理)处购买200元冰毒后一起在廖某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内吸食。(2)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某在其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容留被告人冉治军、刘某等人吸食毒品至少达六次以上。3.被告人王某(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奥康集团生活区门口将9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冉治军。(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奥康集团生活区门口先后在间隔不到一小时的时间内将共计500元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冉治军。4.被告人向某(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弘源宾馆附近将400元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冉治军。(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村牙科诊所边的路上将400元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5.被告人刘某(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冉治军为赚钱吸毒,决定各出资1200元向上家“阿明”(身份不清)购买毒品来贩毒。后该二人成功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从“阿明”处购得约20克冰毒。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冉治军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廖某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出租房内吸食完毒品后均将从“阿明”处购得的冰毒中取出各200元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廖某。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温州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向某押回重审的函,证明向某因贩毒于2014年11月10日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后因发现在判决前有其他犯罪事实未判决,故押回永嘉县看守所等待审判的事实。2、手机微信提取内容,证明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吸食毒品的事实。3、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民警提取廖某、冉治军、刘某的尿液作检测,均呈阳性反应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冉治军、王某、廖某、向某、刘某互相之间进行了指认,以及廖某辨认出雅村中联南路七十八弄37号就是容留冉治军、刘某、向某等人吸毒的地方。5、认定立功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事实。6、提审向某的讯问视频,证明讯问向某时的基本情况。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冉治军、向某、刘某、廖某等人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冉治军、王某、刘某、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与冉治军共同出资贩毒的事实。被告人冉治军的辩护人提出冉治军非以贩养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治军、刘某均供述他们为了赚钱吸毒,决定各出资1200元购买毒品贩卖,是真正的以贩养吸,相应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刘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冉治军共同商谋,共同出资,其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的容留他人吸毒次数问题。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六七次,冉治军供述在廖某处吸毒六七次,刘某供述自己和冉治军一起去廖某家吸毒不少于三次,故本院认定廖某容留他人吸毒六次以上。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第二节贩卖毒品事实,根据冉治军、廖某的供述,该次贩毒实际上是廖某帮助冉治军购买毒品,且没有任何获利,按照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只卖过一次900元的毒品给冉治军。经查,被告人冉治军供述自己于2014年3月、6月向王某购买过三次毒品,一次200元、一次500元、一次900元,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自己向冉治军贩卖过两次毒品,一次500元、一次900元,二被告人关于两次毒品交易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王某贩卖毒品两次,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治军、廖某、王某、刘某、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冉治军系多次贩卖。被告人廖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廖某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治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冉治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廖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向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治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五、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郑赛娇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