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方明与潘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莉,曹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方明。上诉人潘莉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潘莉上诉称,本案的主债务人俞为中的主产业在福建,其长期在福建不回,故本案应由福建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有关对主债务人经常居住地的主张,不影响本案对管辖权的确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