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武鸣县城香山大道城东市场勇兴百货店买烟时,趁被害人李某乙上厕所之际,将柜台上的一女士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梁某去到香山大道聚宝城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根据钱包里的密码纸条和3张银行卡相互匹配测试,成功取走一张银行卡(卡号:62×××84)45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帐单等书证;证人覃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