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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小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小兰,别名“梅玉”,女,松溪县人,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小兰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人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小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程小兰在松溪县松源镇皂甲巷36号的家门口,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小兰在家门口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程小兰在家门口分两次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2014年12月22日,松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程小兰居住的松溪县松源镇皂甲巷36号一楼楼梯旁的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程小兰,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226克。被告人程小兰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小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松溪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计量检定结果单,证人吴某、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兰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小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应当予以没收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226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芳旭审 判 员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炎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