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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牛庄行政村刘小寨村东队***号。412726198902204923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412726198810104992委托代理人王友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王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0日按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活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3年之久,互不联系,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嫁妆属被告所买。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600元,被告的哥哥偿还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0日按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正月15日,原告外出了,从此双方不再联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正月15日外出,从此双方不再联系,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婚前嫁妆,被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答辩状中所提出的要求,均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