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 某 与 张 某 等 被 继 承 人 债 务 清 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8号原告武某,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谷某,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某丙,现住巴林左旗。第三人张某丁,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李艳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侴素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院通知第三人张某丁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侴素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己(已去世)与任某(已去世)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乙和张某戊。任某1989年去世时女儿张某戊刚出生48天,因张某己无力抚养女儿,便与其二哥张某庚(已去世)、二嫂武某协商达成代为抚养张某戊的口头协议,约定张某戊的抚养费全部由张某己给付。张某己与被告张某结婚之后,原告多次向张某己索要抚养费,但张某己始终推托未给,原告靠种田和借款将侄女张某戊抚养成人。2014年11月30日张某己生病期间由被告张某写下了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协议中写到“我的前妻去世时留有一女张某戊,从48天起就送给我二哥张某庚抚养,我已把位于交警大队家属楼92平方米楼房给我二哥做为女儿张某戊抚养费……”。可是,此处楼房于2005年张某己就已经卖掉,至今已经卖到第三个房主刘敏手中了,买卖合同成交价格24万元。综上,张某己已经去世,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中涉及的楼房也无法交付原告抵顶张某戊的抚养费,原告只能以目前此楼房的转卖价格作为主张抚养张某戊的费用,三被告均系张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所诉抚养费系张某己生前所欠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抚养张某戊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己作为送养人在女儿张某戊出生48天时将其交给原告夫妻收养,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近30年,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不是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张某己临终前与被告共同签订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明确了用一处楼房抵顶抚养费,张某己的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履行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房屋所有权已经转至原告之子张某丁名下,原告与张某丁共同生活,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楼房由张某丁转卖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按楼房的现价24万元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戊1989年出生,一般抚养费是到18周岁,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因当时年龄太小不清楚此事,但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具体给付多少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不清楚此事,不同意给付这笔抚养费。第三人张某丁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认为,楼房是其用45000元现金所购买,与张某戊的抚养费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证明(1)张某己的女儿张某戊从出生48天起就由原告夫妻抚养,直至其长大成家;(2)张某己自认委托原告夫妻抚养女儿张某戊的事实,同时认可将其位于交警大队家属楼92平方米楼房送给原告夫妻,以抵顶委托原告抚养张某戊的抚养费;(3)“委托抚养”和“欠抚养费”是张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4)三被告系张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拥有家庭共同财产,张某己的生前债务应由各被告以这些家庭财产为限来清偿。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戊不是收养关系,相反能证明张某戊与亲生父亲张某己没有来往。协议内容说明楼房已经交给了原告,尽管楼房登记在原告二儿子张某丁名下,但是法律上等同于交给了原告,因为原告与其二儿子张某丁是一居日子。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承认原件由其保管。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武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张某戊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戊之间系侄女关系,而非母女关系,从而证明张某戊在原告处生活系委托抚养关系。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虽然登记为侄女关系,并不影响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对张某戊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张某戊一直跟原告生活,跟被告没有来往,张某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3、张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2008年张某己将其女儿张某戊的户口迁回自己家庭户口之内,原告抚养张某戊系受委托抚养的性质。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解除。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4、2005年6月2日张某己与第三人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9年5月27日张某丁与卢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14年1月1日卢某与刘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中张某己同意用其位于交警大队家属楼92平方米楼房抵顶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现该楼房已经无法交付给原告;(2)该楼房在2014年1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24万元,此价值应视为张某己自愿支付抚养费的数额;(3)该楼房是张某己按照市场价卖给张某丁的,如果是赠与就不可能还有购房款。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张某己与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己2005年将楼房给付张某丁,因为张某丁负责赡养原告,为了过户才签订的契约,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房款,张某丁也提供不出收款收据;对另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5、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某己尚有遗产由三被告继承和管理,欠原告的抚养费应用遗产给付。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6、证人张某戊出庭作证。证明第2号证据中的张某戊的书面证言一份是其亲笔书写,称呼原告为二娘,曾经和二娘一起多次找张某己要过抚养费,在双胜村有按人口分的承包地,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证人身份特殊,其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证言肯定会有倾向性。如果是委托抚养,父亲得了癌症证人不可能不去看望,可见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质证无异议。7、证人刘敏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1日卢某与刘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交警队家属楼2单元502室是其花了24万元所购买。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8、巴林左旗隆昌镇双胜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村委会主任签名确认)。证明张某己长女张某戊幼儿时委托其二哥张某庚、武某夫妻二人代为抚养,在该村居住期间张某戊与张某庚、武某系侄女与大爷、大娘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张某戊称呼张某庚、武某为二大爷、二大娘。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点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所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作为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并不能证明张某戊是由张某己委托其二哥代为抚养的事实。村委会已经出具了武某、张某戊一居生活的证明,且在分配土地时包括张某戊在内的家庭成员都分得了土地,所以张某戊与武某的收养关系成立。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巴林左旗隆昌镇双胜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村支部书记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与张某戊于1989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份在该村一居共同生活,原告与张某戊以母女相称。当年分配土地时,包括张某戊在内的原告一家每个成员都分得了承包地。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证明是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仅仅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没有单位法人即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而由村支部书记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某戊与原告在该村居住的时间不对,而且张某戊一直叫原告二娘,并不是母女相称;(3)不能证明张某戊与原告是收养关系,只能证明是在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质证无异议。10、户口本。证明张某己家的户口登记本里没有张某戊。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时间段没在户口本内,不能证明张某戊与他们没有关系,不能体现出张某己对张宏丽没有抚养义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张某丁对第1号证据即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质证称,张某戊送给原告夫妻抚养属实,但楼房是第三人交现金所购买,并不是张某己送给原告夫妻的,被告想赖掉给张某戊的抚养费;对第4号证据即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张某丁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2005年6月2日张某己与第三人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与第4号证据中的相同)。被告张某质证认为,房产部门审查只是进行表面上的审查,对于合同是否实质性履行不做审查,仅凭房产部门的相关档案并不能证明涉案楼房的买卖关系,由于张某戊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所以涉案楼房的买卖情况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中的户口卡、及第3、10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式凭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中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包括第11号证据)系从房管部门调取,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中张某戊的书面证明及第6号证据即张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戊的基本生活情况,且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中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第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楼房24万元买卖的情况,予以采信;第8、9号证据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己(已去世)与任某(已去世)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乙和张某戊。任某1989年去世时女儿张某戊刚出生48天,因张某己无力抚养女儿,便将女儿张某戊送到巴林左旗隆昌镇双胜村其二哥张某庚(已去世)、二嫂武某家抚养。张某己与被告张某结婚之后生育女儿张某丙。张某戊在双胜村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承包田。原告向张某己索要抚养费,张某己始终推托未给,原告夫妻将张某戊抚养成人。2003年原告夫妻与张某戊到张振生所有的交警大队家属楼2单元502室居住生活,2005年6月2日张某己与张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楼房过户到张某丁名下。2007年张某庚去世后原告、张某戊一直与张某丁共同生活,张某戊于2009年结婚。2009年5月27日张某丁与卢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楼房转卖给卢某,2014年1月1日卢某与刘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楼房以2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刘志敏。2014年11月30日张某己病重期间由张某己和三被告共同签名写下了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经家庭主人张某己组织妻子张某、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共同协商同意,现将位于帝苑豪庭东区楼房77.33平方米归张某乙所有,位于鑫隆小区楼房105.73平方米归张某、张某丙共同所有……。我的前妻去世时留有一女张某戊,从48天起就送给我二哥张某庚抚养,我已把位于交警大队家属楼92平方米楼房给我二哥做为女儿张某戊抚养费,张某戊在我2008年至今有病期间一次都没有来看望过我,故以上财产和张某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0日张某己病重期间由张某己和三被告共同签名写下的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中,张某己所表述的意思是其已经把楼房给付原告夫妻作为张某戊的抚养费,并没有明确表述为尚欠原告多少抚养费应当给付,因此,家庭固定财产分配协议并不能证明张某己生前负有应当给付原告的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给付所谓张某己生前所欠债务即抚养费24万元,证据明显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宗审 判 员 付桂霞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志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