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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周治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周治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周治强(曾用名周志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周治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在债权人鞠海廷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原告为担保人,并为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期满后,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置之不理,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奈,原告只好承担保证责任,将被告在债权人处借款本金及利息22800元先行偿还给债权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今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偿原告替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治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周治强经原告张建军担保,从案外人鞠海廷处借取10000元,约定于2010年元旦还清,每元月息为0.0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治强未还款,由担保人(系本案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周治强向案外人鞠海廷垫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枚、收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为被告周治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周治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周治强偿还垫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治强偿还原告张建军垫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该收取的185元,由被告周治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小牧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