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许香菊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甲,许香菊,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22号申请人:李某甲(原仲裁被申请人)。申请人:许香菊(原仲裁被申请人)。申请人: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许香菊,经理。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建军。被申请人:张某(原仲裁申请人)。申请人李某甲、许香菊、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宁仲裁委)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甲、许香菊、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如下:一、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张某在仲裁程序中主张替三申请人垫付了本应由三申请人偿还的债务,但相应的债权人名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为三申请人所不认可,另被申请人张某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垫付事实的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裁决书依然认定了被申请人张某为三申请人垫付了有关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裁决书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裁决书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裁决书未依法向三申请人送达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违背了《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12条的规定,也剥夺了三申请人的法定权利;2、被申请人张某也是济宁仲裁委仲裁员,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案件承办人的确定上,首先应充分听取双方,特别是申请方的意见,可结果却是由济宁仲裁委主任指定,这有违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3、依据仲裁规则第24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员知悉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其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书面披露.作为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案件的承办人,不可能不知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同事关系,但其却未履行上述信息披露职责,客观上剥夺了三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回避的权利。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申请人张某的证人李某乙、史某乙是在三申请人事先不知、且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制作了询问笔录,事后仲裁庭仅仅就事先写好的所谓证人证言征求三申请人的意见,三申请人就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对三申请人的上述正当要求,仲裁庭未予理会,且将上述两份明显不合法、真实性存疑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作为了定案依据。5、本案所涉转让标的物即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购买方应当是被申请人张某及邓某鹏,主张相应权利的应当是被申请人张某和邓某鹏,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仅仅是张某一人,系漏列当事人。6、原仲裁申请人张某两次书面请求延期,但仲裁庭没有给当事人双方送达第二次开庭通知,也没有在申请人张某申请延期后给三被申请人送达通知。7、仲裁卷宗第95、96、97页出庭通知书存在涂改问题,仲裁庭的组庭通知及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时间不明确,违反了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应当在仲裁庭组庭5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8、仲裁卷宗第83页有张某情况说明一份,系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通知三被申请人,但仲裁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程序违法。9、仲裁卷宗第112页2014年3月19日询问笔录,对于这次开庭仲裁庭应当通知三申请人,但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却根据张某的单方请求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样属于程序违法。三、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裁决书部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该裁决应当针对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的有关争议纠纷,但裁决书中却包含案外人李某丙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及其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可能的争议,属于超范围仲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张某辩称:一、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并非伪造,其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债权人名单与转让合同是一体的,债务偿还协议中确定的债权人名单与转让合同中确定的债权相互吻合,上述二份合同均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而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为三申请人垫付债务的事实有收回的借据原件及原债权人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申请人主张原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只是单方陈述。二、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申请人的9个理由均无事实依据。1、关于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庭受案后,向三被申请人送达了文书,2013年12月13日,申请人李某甲签收,2013年12月16日三申请人的原代理人谭某向仲裁庭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函,足以说明三申请人已收到了仲裁庭的传唤文书。2、关于被申请人张某是济宁仲裁委仲裁员的身份,不构成济宁仲裁委整体回避的理由。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中仲裁庭的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仲裁规则。张某虽然是济宁仲裁委聘用的仲裁员,但仲裁员间相互不认识,在本案中与另外仲裁员没有任何私下的接触,没有剥夺三申请人知情权。3、关于证人出庭。被申请人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外地回来需要时间,在确定了证人回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告知仲裁庭,仲裁庭电话通知了三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确定证人到庭质证的时间。但当天三申请人电话告知仲裁员家里有事去不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依法向证人进行了询问,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三申请人的权利,而三申请人则是故意躲避和证人见面。4、关于合同主体,合同买方是张某并非邓某鹏,根据债务偿还协议,邓某鹏原是三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三申请人处理债务问题,转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买方是张某。因为邓某鹏与三申请人有特殊的关系,很多事情都是通过邓某鹏向被申请人传达,但本案合同的主体与邓某鹏无关,没有漏列当事人。5、关于延期审理,被申请人张某在仲裁期间申请延期审理并非必需通过申请人同意才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程序合法。6、关于仲裁卷第95、96、97页卷宗(送达回证),送达地点注明为济宁仲裁委,文书末注明有日期,并非申请人主张的无时间、地点。7、关于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张某放弃一楼门面房的问题,属于单方放弃权利,并未增加三申请人的义务,不能认定为变更了仲裁请求,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8、关于询问笔录,主要是为了询问证人,是电话通知的,由于三申请人故意回避才造成了不到庭。三、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超裁,根据债务偿还协议及酒店转让合同,可以明确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投资人是李某丙和李某丁,二人为亲兄弟,也是李某甲的儿子,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酒店转让款偿还李某丙及酒店的债务,因此原仲裁裁决书不存在超范围仲裁的情形。综上,三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三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甲、许香菊、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共同签署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申请人李某甲、许香菊、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甲、许香菊、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济仲裁字(2013)第6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某甲、许香菊、济宁水晶天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