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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利花与彭芙蓉、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利花,彭芙蓉,陈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利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芙蓉,女,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峰,男,汉族。上诉人邓利花因与被上诉人彭芙蓉、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邓利花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双方口头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解决,”因被告邓利花为惠州市博罗县人,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之规定,据此,应由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国峰的住所地在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有约定管辖,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