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兴民、王爱云等与田国兴、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民,王爱云,高秀菊,张某甲,张某乙,田国兴,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姜波,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兴民。原告:王爱云。原告:高秀菊。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高秀菊,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五段镇后六段行政村后六段。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1********。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兴。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320国道与乍嘉苏高速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明海,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号瑞鑫大厦*楼。负责人:陆心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波。被告: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5000米。法定代表人:刘学良,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楼。负责人:王焕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叶,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层**层。负责人:孟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民、王爱云、高秀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田国兴、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乍嘉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姜波、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诸葛剑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景、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高秀菊及其与其他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姜波、志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田国兴与乍嘉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岳丛啸,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田国兴与乍嘉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丛啸,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亲属张学峰驾驶苏CP/2730/苏C×××××挂号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03KM+400M处时遇由姜波驾驶的志翔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掉落在行车道内的三轮摩托车后靠边停车,原告亲属张学峰在清理上述摩托车过程中,被被告田国兴驾驶的被告乍嘉苏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碰撞,造成张学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学峰的伤害后果由张学峰方、田国兴方、姜波方分别负同等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P/273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国兴、乍嘉苏公司、姜波、志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7468.6元;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田国兴及乍嘉苏公司答辩称:田国兴是职务行为,应由乍嘉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乍嘉苏公司已经垫付320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该在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波答辩称:其系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翔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实际车主,姜波是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姜波从其公司购买,其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其公司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张学峰已不在车上,在车下挪动摩托车,属于本车的第三人,故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因为事故是鲁Q×××××号车上遗撒飘散物造成的,根据商业三者险特别条款约定,其公司是免赔的。且鲁Q×××××号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即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也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为事故发生时,张学峰已经完全脱离其驾驶车辆,其在事故中致死,并不是本车造成的,且张学峰是车辆驾驶人员,不应转化为第三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赔偿范围,因为张学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了车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发票4张,用以证明张学峰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用。3、张学峰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各1份,用以证明郑雪峰因事故致死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张学峰的近亲属关系。5、沛县五段镇后六段村民委员会与沛县五段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沛县中医院的病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爱云、张兴民丧失劳动能力,平时由张学峰赡养。6、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天然气缴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租房合同、租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张学峰生前在城镇生活。7、张学峰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张学峰收入来源是道路运输业。8、银行账户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张学峰主要收入来源是道路运输。9、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票据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张学峰丧事花费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20000元。10、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6份,分别证明被告姜波与志翔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各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11、申明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另一伤者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12、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学峰死亡花费的火化丧葬费用。13、沛县正阳小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甲在城镇居住上学。14、沛县五段镇后六段村民委员会证明、徐州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张紫鑫、张某乙长期居住在沛县江南名都城20号楼2单元601室,张紫鑫、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田国兴与乍嘉苏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其他被告对两份医院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被告田国兴与乍嘉苏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房产证均无异议,对房产证、购房发票、物业费发票、天然气缴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学峰生前居住在该房屋中,且在此房屋中居住满一年。对证据9,被告田国兴与乍嘉苏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正式发票无异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2,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13,除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以外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两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对证据14,被告田国兴、乍嘉苏公司、姜波、志翔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对徐州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无权证明他人居住情况,应由当地辖区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两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证据。其中被告乍嘉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5、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先行赔偿原告320000元损失。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波提供了以下证据:16、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7、垫付证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为另一伤者郭梦臣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商业三者险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鲁Q×××××号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但根据特别条款约定,遗落物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超载的,应扣除一定免赔率,且其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特别条款尽了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嘉兴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无意见,其余被告均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姜波、志翔公司还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将遗落物归为污染物,超出了常人的理解范围;原告则认为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投保人说明,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9、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各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10、11、19及证据6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乍嘉苏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被告姜波提供的证据16,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7,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村委会及民政办公室无权也无资格对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出鉴定,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医院的两份病情证明书并未说明两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爱云、张兴民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证据6,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天然气缴费发票、物业费发票均是真实、合法的,但并不能证明张学峰生前居住在该房屋中。对证据9,其中大部分发票无时间、付款人记载,还有部分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张学峰丧事必然发生一定费用,且原告居住地为徐州,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餐饮、交通费为3000元。对证据12,该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应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获赔,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13及证据14中的徐州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中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虽系原件,但并不能证明两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对证据18,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4时许,张学峰驾驶苏C×××××/苏C×××××挂号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03KM+400M处时遇由姜波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掉落在行车道内的三轮摩托车后靠边停车并与同车乘员郭梦臣下车试图转移三轮摩托车;在张学峰和郭梦臣正在行车道内转移三轮摩托车过程中,4时3分许,由田国兴驾驶的浙F×××××号轿车尾随碰撞三轮摩托车,继而三轮摩托车碰撞张学峰和郭梦臣,造成张学峰和郭梦臣受伤,其中张学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F×××××号车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相、监控视频、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货单、证人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1、张学峰驾驶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表示且载货超过核定质量,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张学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停车,且下车以步行的方式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的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3、郭梦臣乘坐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遇停车后下车以步行的方式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的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4、田国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5、姜波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超过规定的行为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6、姜波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交警支队依照事故各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及攻错的严重程度,认定事故责任为:1、对于张学峰的伤害后果由张学峰方、田国兴方、姜波方分别负同等责任;2、郭梦臣受伤后果由郭梦臣、田国兴方、姜波方分别负同等责任;3、对于两车的损坏后果由田国兴方、姜波方分别负同等责任。张学峰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488.1元。另查明,张学峰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田国兴为被告乍嘉苏公司职员,其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波为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志翔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为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九条全部内容用了区别与其他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标示,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十八条第五款中污染两字加黑加粗,其他使用一般字体,内容为“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用加粗、加黑字体标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已经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还查明,张学峰系徐州沛县人,事发前租房居住在沛县县城,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张兴民、王爱云、高秀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学峰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张学峰死亡时,原告张兴民为59周岁,原告王爱云为52周岁,原告张某甲为9周岁,原告张某乙为5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甲在沛县正阳小学上学,并与张某乙随张学峰、高秀菊一起居住在沛县县城的江南名都城小区。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郭梦臣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先行赔偿了郭梦臣10000元医疗险。被告乍嘉苏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爱云、张兴民主动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由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优先获得赔偿,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另案进行主张。因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先行赔偿了郭梦臣10000元医疗险,原告同意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由其自负,不再主张。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金额应为1488.1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256.5元。事故发生前,张学峰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张学峰生前的扶养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城镇生活及上学,故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爱云、张兴民并未达到60周岁,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现两人主动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由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优先获得赔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9662元(27242元/年×9年÷2人+27242元/年×13年÷2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王爱云、张兴民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处理张学峰丧事必然发生一定费用,且原告居住地为徐州,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的住宿、餐饮、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根据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根据3人7天计算,为2031元。综上所述,原告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488.1元;2、死亡赔偿金:1107522元(807860元+299662元);3、丧葬费:22256.5元;4、住宿、餐饮、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2031元;以上合计1136297.6元。被告乍嘉苏公司已经垫付3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海峰是否应当为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停车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张学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停车、下车以步行的方式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的两个行为均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张学峰即要为其占用行车道停车的行为承担事故责任,也要为其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行走的行为承担事故责任。2、张学峰有无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目击证人证言,张学峰发现道路中间有两辆三轮摩托车,在可以驾车通行的情况下,选择靠边停车,去移动道路中间的三轮车,故张学峰下车移动三轮车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自身驾驶车辆的通行,不是其基于驾驶人员为了支配和控制机动车职责而做出的行为,其靠边停车后,已经与其驾驶的车辆脱离,事故发生时,已经不能再实际支配和控制该车,故张学峰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活动时,已经从苏CP/2730/苏C×××××挂号车上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张学峰是车辆驾驶人员,不应转化为第三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张海峰占用行车道停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海峰需要为其行为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张海峰已经转化为第三人,而苏CP/273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是否需要因鲁Q×××××号车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为而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并未对污染物免赔条款作出特别说明,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用了区别与其他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标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按常人理解车辆装载货物散落并不属于污染,且该条款的附则中第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的含义内容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关于货物散落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波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超过规定的行为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姜波不基于此行为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保险公司也无理由以被告姜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除免赔率。5、事故各方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张学峰的伤害后果由张学峰方、田国兴方、姜波方分别负同等责任,因田国兴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乍嘉苏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波驾驶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志翔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姜波与被告志翔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学峰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占用机动车道停车,另一是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本院认为张学峰应就两个行为分别承担责任。故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乍嘉苏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波与志翔公司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张学峰在高速公路停车行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就张学峰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浙F×××××号轿车、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苏C×××××号车分别在三个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另一伤者郭梦臣同意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按照原告损失数额及事故各方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4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488.1元÷3)+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下110000元],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下为事故另一伤者郭梦臣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其剩余医疗费损失496元(1488.1元÷3)由其自负,不再主张,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39809.6元(1136297.6元+35000元-110496元×3),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293933.36元(839809.6元×35%),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971.44元(839809.6元×15%),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4429.36元(110496元+293933.36元),因被告乍嘉苏公司已经赔偿原告32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只应赔偿原告损失84429.36元(404429.36元-320000元),被告乍嘉苏公司可就垫付的费用自行向被告人寿财保嘉兴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3933.36元(110000元+293933.36元);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6467.44元(110496元+12597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民、王爱云、高秀菊、张某甲、张某乙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4429.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民、王爱云、高秀菊、张某甲、张某乙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3933.3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民、王爱云、高秀菊、张某甲、张某乙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36467.44元;四、驳回原告张兴民、王爱云、高秀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352元,由五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6元,由被告姜波、临沂志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诸葛剑虹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人民陪审员 沈 忠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雪 青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出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出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