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夫国、李学盟等犯盗窃罪鲍某甲、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夫国,李学盟,何某,鲍某甲,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夫国,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2月2日、2009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学盟,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鲍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何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鲍某甲、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夫国乘坐被告人李学盟驾驶的1辆黑色电动车窜至鹿城区滨江街道新城大厦门口,由李学盟在旁边接应、望风,李夫国采用撬棒撬开车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李学盟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鲍某甲取得联系,并伙同被告人李夫国在鹿城区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将该辆电瓶车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电瓶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鹿城区滨江街道香源路1号香格里拉酒店大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王派霸道TDR377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55元)。随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在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将该辆电动车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窜至鹿城区新城汽车站后门,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取紫红色绿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2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在鹿城区瓯江路巨江支路路口,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被公安人员抓获。4、2014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鹿城区大南门沃尔玛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谷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XTCSLR4型黑绿色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398元),并停放于小南路国泰大楼地下车库内。随后,被告人何某打电话与被告人鲍某甲取得联系。次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国泰大楼地下车库内,将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鲍某甲,被告人鲍某甲明知该辆山地自行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鲍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称自己手上有1辆好的自行车,并让被告人卢某到国泰大楼地下车库看了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因被告人卢某嫌价格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交易。同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在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出售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明知该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参与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817元及电动车1辆;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1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398元;被告人鲍某甲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0215元及电动车1辆;被告人卢某收购赃物捷安特XTCSLR4型黑绿色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398元。2014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鹿城区小南路农业银行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在鹿城区滨江街道巨江支路2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鹿城区荷花路华盛大厦百嘉乐KTV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窃的捷安特XTCSLR4型黑绿色山地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谷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夫国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学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鲍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共同退赔违法所得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55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何某、鲍某甲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撬棒1根、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字型内六角6把、“7”字型内六角7把,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紫红色绿骐牌电动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夫国上诉称,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李某、谷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鲍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夫国、李学盟、何某、鲍某甲、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夫国、原审被告人李学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鲍某甲、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夫国、李学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夫国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如实供述罪行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何某、卢某能坦白,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夫国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