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83号罪犯李伟,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回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2001)蚌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0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皖刑复字第7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3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4月30日、2010年8月12日、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刁 元 战审判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