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宏忠、莫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宏忠,莫娜,李佳佳,广西南宁市广之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2南宁华润中心西写字楼250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梅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宏忠。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莫娜。被告:李佳佳。被告:广西南宁市广之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堽路三里二巷3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忠。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忠、莫娜、李佳佳、广西南宁市广之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之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梅花,被告李宏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娜、李佳佳、广之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宏忠、莫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宏忠、莫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此外,原告与被告李佳佳、广之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佳佳、广之乐公司对被告李宏忠、莫娜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李宏忠、莫娜至2014年3月16日起不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宏忠、莫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323.84元、借款利息6886.1元、罚息3443.05元、逾期管理费21744.36元(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从2014年3月17日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李宏忠、莫娜共同支付原告催收工本费500元;3、被告李佳佳、广之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宏忠辩称,一、认可欠款事实,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323.84元,利息按月利率0.95%计算无异议,罚息和逾期管理费由法院认定,但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对工本费的约定不合理,不存在该笔费用。被告莫娜、李佳佳、广之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李宏忠(乙方、借款方)、莫娜(乙方、共同借款方)共同签订编号为140213-000944J00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忠、莫娜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0.95%;贷款发放方式为账户放款(户名:李宏忠,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该《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分3期偿还,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103823.84元。同日,原告(甲方、贷款方)分别与被告李佳佳、广之乐公司(乙方、保证方)签订编号分别为140213-000944B01、140213-000944B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佳佳、广之乐公司分别为被告李宏忠、莫娜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李宏忠、莫娜作为借款方亦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2676.16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李宏忠、莫娜、李佳佳、广之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宏忠、莫娜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但被告李宏忠、莫娜未依约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宏忠、莫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323.84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宏忠、莫娜偿还借款本金67323.84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宏忠、莫娜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但该三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和逾期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732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佳佳、广之乐公司分别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应对被告李宏忠、莫娜共同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佳佳、广之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忠、莫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忠、莫娜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323.84元;二、被告李宏忠、莫娜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该三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732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李佳佳对被告李宏忠、莫娜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佳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忠、莫娜追偿;四、被告广西南宁市广之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宏忠、莫娜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市广之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忠、莫娜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李宏忠、莫娜共同负担,被告李佳佳、广西南宁市广之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宏忠、莫娜应负担的前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