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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献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江县石板溪煤矿,陈献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委托代理人曾凡作,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献富。上诉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献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属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煤炭开采、销售。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献富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陈献富患矽肺壹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综合治疗,对症处理。2014年9月11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献富与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陈献富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献富在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绥江县石板溪煤矿的诉讼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陈献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绥江县石板溪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绥江县石板溪煤矿承担。一审判决后,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职业史证明》是因被上诉人多次缠访,在行政干预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填写的《职业史证明》上加盖公章,用于职业病诊断的证明,并非劳动关系证明,鉴于《职业史证明》不是上诉人填写,上诉人亦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的事实,一审将《职业史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被上诉人陈献富未作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除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献富在其处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陈献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上诉认为在《职业史证明》上加盖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缠访和行政干预所致,且其未对《职业史证明》上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陈献富主张与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绥江县石板溪煤矿《职业史证明》一份,该《职业史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陈献富自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栏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栏记载“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煤矿采煤工作,接触粉尘”;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陈献富在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主张与陈献富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辩解《职业史证明》系行政干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加盖公章后未核实《职业史证明》内容与常理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献富在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陈献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判决主文)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