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西跨湖***号。负责人:邱月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敏、金立勇,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赵小凤。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借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384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登记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517号的《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65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65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利息,现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故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即登记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517号的《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为8911120140016524、8911120140016502号项下借款项下借款本金1,380万元,利息630,412.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申请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案外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517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即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517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80万元、利息630,412.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