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81号罪犯黄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81号罪犯黄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逃税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缴纳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院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黄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黄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黄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