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周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刘某某���附条件不起诉)、龙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到宜良县城花园街11号2幢3单元门口(氮肥厂生活区停车棚)盗窃了李某某价值2380元的创新牌摩托车一辆,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藏匿、保管并使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该车在宜良县城狮子楼处被失主家属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该车已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藏匿保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车辆已追缴发还失主,建���对其单处罚金,缴纳的罚款在罚金中予以抵扣。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藏匿、保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车辆现已追缴并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杨某缴纳的罚款在罚金中予以抵扣。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抵扣其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还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人民陪审员 吴静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