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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操与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成鑫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操,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成鑫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叶操。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魏忠东。委托代理人邓鑫,系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联成鑫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平号。原告叶操与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遛洋狗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公司)、成都联成鑫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鑫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叶操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遛洋狗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被告遛洋狗公司、安信担保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4)蒲江民管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遛洋狗公司和安信担保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遛洋狗公司和安信担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成民管终字第841、8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遛洋狗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思清、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成鑫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遛洋狗公司以本案所涉借款涉嫌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准予了其申请。2015年5月10日,原告叶操申请对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和联成鑫咨询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再次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操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遛洋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遛洋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计息,利息在每月22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遛洋狗公司应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但其未按时支付。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遛洋狗公司发送催告函,被告遛洋狗公司只支付了逾期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原告与被告遛洋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被告安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安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联成鑫咨询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五日内不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则由被告联成鑫咨询公司在十五日内代为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遛洋狗公司辩称,2012年9月,遛洋狗公司与安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东经过多次会谈,引进了四川创瑞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瑞公司),创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魏忠东,创瑞公司出资购买了遛洋狗公司65%的股份(工商注册为创瑞公司39%,实际是李峰代持20%,李伟代持6%)。遛洋狗公司与创瑞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遛洋狗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创瑞公司负责筹措和管理,创瑞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和控制遛洋狗公司的财务。遛洋狗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需资金均由创瑞公司操作完成,具体操作方式为:以遛洋狗公司名义与银行或其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安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到的款项由创瑞公司实际控制,遛洋狗公司用款时需写申请才能使用。2014年4、5月间,在魏忠东的授意下,创瑞公司或安信担保公司陆续安排联成鑫咨询公司、四川久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宽益投资理财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排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泰祥融通投资管理咨询公司5家公司签订了401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主体为遛洋狗公司,出借方为5家公司及117个自然人(与该117个自然人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7月安信担保公司出事后,遛洋狗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知道),安信担保公司与上述公司和自然人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案所涉借款由创瑞公司委派到遛洋狗公司的财务总监与创瑞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操作,要求遛洋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提供本人农行卡,创瑞公司向李峰出具收到上述卡的收条,以遛洋狗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4010万元均打入该卡,该卡由创瑞公司财务掌控(事实上安信担保公司与创瑞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本案借款合同由联成鑫咨询公司居间签订,借款进入李峰农行卡立即被转走,遛洋狗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款。安信担保出事后,遛洋狗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武侯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安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创瑞公司实际控制人魏忠东已被执行逮捕。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遛洋狗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遛洋狗公司对本案涉案款项不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叶操与遛洋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遛洋狗公司向叶操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5%计息,利息在每月22日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叶操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遛洋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卡号为的账户转入100万元,遛洋狗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据。叶操与遛洋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安信担保公司为遛洋狗公司向叶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联成鑫咨询公司与叶操签订《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安信担保公司在五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如安信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五日内不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则由联成鑫咨询公司在十五日内代为偿还,并按出借资金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让出0.5%的居间服务费。2014年7月23日,遛洋狗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鉴于安信担保公司已出问题一事,遛洋狗公司特告知联成鑫咨询公司,我公司目前正常经营、生产,关于以我公司名义向上述公司引荐的出借人所借款项,我司认可所签借款合同,并在2014年7月28日中午12:00之前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由于遛洋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叶操委托其代理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遛洋狗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遛洋狗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遛洋狗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前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遛洋狗公司的章程载明李峰为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创瑞公司出资390万元,出资比例为39%,还有3个自然人股东。2012年8月21日,创瑞公司与李峰签订《经营责任书》,创瑞公司授权李峰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李峰发生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营支出,应取得创瑞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和支付,还约定了考核期间、经营总目标承诺、奖惩方式、权利义务等。2012年9月19日,创瑞公司向遛洋狗公司出具《创瑞公司关于提升遛洋狗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函》,载明:“……遛洋狗公司凡涉及50万元及以上费用的支出,需经创瑞公司执行总经理签字审批,遛洋狗公司凡涉及200万元及以上费用的支出,需经创瑞公司董事长签字审批……”。2013年6月13日,四川创瑞创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遛洋狗公司出具《人事工作函》,决定派王祥龙到遛洋狗公司开展财务管理工作。2013年12月31日,创瑞公司向遛洋狗公司出具《人事工作函》,从2014年1月1日起,王祥龙另行安排工作,由范秀华负责遛洋狗公司的财务部工作。2014年4月2日,四川创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收到李峰的农行卡及网银盾,银行卡号为:;U盾号为:220215*****5,该卡仅用于3000万借款及还本付息”。另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公安分局关于办理安信担保公司及部分高层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涉案人员主动投案。魏忠东于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催告函、告知函、遛洋狗公司章程、经营责任书、创瑞公司向遛洋狗公司出具的函、人事工作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被告安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遛洋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遛洋狗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遛洋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关于本案被告安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涉嫌犯罪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遛洋狗公司100万元后,其对被告遛洋狗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被告安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本院对被告遛洋狗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遛洋狗公司提供的遛洋狗公司章程、经营责任书、创瑞公司向遛洋狗公司出具的函、人事工作函等只能证明被告遛洋狗公司的内部经营情况,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遛洋狗公司不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遛洋狗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遛洋狗公司对借款应当予以归还,本院对被告遛洋狗公司不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信担保公司和联成鑫咨询公司的起诉,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叶操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叶操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叶操已预交,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