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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与被告顾加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顾加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代表人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加干,男,汉族,1987年8月6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央门支行)与被告顾加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诉称,顾加干于2008年4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加干向建行江苏省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顾加干将贷款所购房屋向建行江苏省分行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建行江苏省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义务,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给建行中央门支行,但顾加干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建行中央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顾加干归还借款本金13762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6301.34元、罚息451.6元、复利229.5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建行中央门支行对顾加干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xx幢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顾加干承担本案律师费6300元;4、顾加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顾加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建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顾加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加干向建行江苏省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xx幢x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的(即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财产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xx幢xxx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双方在南京公证处就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签订办理了公证。同日,建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权人)与顾加干(抵押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约定:顾加干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xx幢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1月13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08年3月13日,顾加干在建行中央门支行柜台办理账号为13×××86的个人活期帐户,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指定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2008年4月21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将与顾加干签订的上述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建行中央门支行,今后该合同项下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贷款、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由建行中央门支行行使。同日,建行中央门支行向顾加干发放贷款200000元。但顾加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本金137620.3元、利息6301.34元、罚息451.6元、复利229.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82.44元。2014年8月29日,建行中央门支行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顾加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建行中央门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6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江苏省分行与顾加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江苏省分行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中央门支行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建行中央门支行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顾加干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顾加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中央门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顾加干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中央门支行主张顾加干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20日,顾加干尚欠借款本金137620.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82.44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建行中央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顾加干承担,且建行中央门支行主张6300元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顾加干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xx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债权受让人建行中央门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建行中央门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加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借款本金13762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82.4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顾加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三、如被告顾加干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顾加干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xx幢xxx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加干负担(被告顾加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顾加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人民陪审员  缪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大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