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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干某、夏某乙、郭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趁被新城公司外派到华能电厂值夜班之际,分3次盗窃华能淮阴电厂码头废旧电缆,并将剥皮后的废旧紫铜卖给华能电厂东边收废品的夏某甲家,被告人夏某甲明知该紫铜来路不正仍以21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分别支付现金人民币2800元、3460元、2880元。经鉴定,该废旧紫铜价值人民币1000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夏某甲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卖铜的人告诉自己这是工头所发的夜餐费,因此认为对方有权处理这些紫铜,自己不明知紫铜是对方盗窃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干某、夏某乙、郭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趁被新城公司外派到华能电厂值夜班之际,分3次盗窃华能淮阴电厂码头废旧电缆,并将剥皮后的废旧紫铜卖给华能电厂东边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怀疑该紫铜来路不正仍以21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每次均收购一百余斤,并分别支付干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800元、3460元、2880元。经鉴定,该废旧紫铜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5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期间的晚上九、十点钟左右,在自己和夏某甲已经睡觉后,有两个人来自家的废品收购站卖扒过皮的紫铜,一共卖过三次,夏某甲和对方谈价格、称重、付款,每次收购100多斤,共计收购400多斤,每次支付2000多元钱。且证明自己怀疑这些紫铜是从华能电厂里弄出来的,来路不正,自己不想过多参与。(2)未到庭证人干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自己和夏某乙、郭某、王某甲四人趁在华能电厂值班的机会,偷盗电缆,后自己分别和夏某乙、郭某在11点左右到华能电厂旁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紫铜,每次去的时候,收购废品的夫妻已经睡觉,自己将他们喊起来收购,每次都卖有100多斤,一共卖了三次,分别卖得2800元、3460元、2880元,收购紫铜的中年妇女知道我们是华能电厂的工作人员,问我们怎么拿出来的,自己每次都说放电瓶车里,从河边走的。自己每次卖的时候没有明确告诉她是偷的,告诉她是从厂里弄出来的废品,没有说过是工头给的加班费。(3)未到庭证人王某甲、夏某乙、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期间趁值夜班之际,他们三人和干某三次盗窃华能电厂电缆,干某分别和夏某乙、郭某将扒过皮的紫铜运到到华能电厂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掉。(4)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华能电厂废旧电缆被盗数量、地点等情况。(5)指认笔录,证明夏某乙指认他们出卖所盗紫铜的地点是夏某甲经营的收购废品门市。(6)被告人夏某甲的多次供述,证明2013年10月期间收购一个小年轻和另一40岁左右的人到自家废品收购站所卖的旧电缆线内的紫铜,紫铜每节二、三十公分,均是晚上九、十点钟自己上床睡觉后来卖,共收购三次,每次均100多斤。且供述因为个人晚上来卖量这么大的紫铜,所以怀疑紫铜来路不正,但为了赚钱,就抱着侥幸心理予以收购。(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干某等人所盗窃、出卖的435斤废旧紫铜的价值人民币10005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干某、夏某乙、郭某、王某甲均因盗窃华能电厂电缆线已被我院判处刑罚。(9)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夏某甲归案情况。对于被告人夏某甲提出对方跟自己说是工头所发的夜餐费、其主观上不明知收购的紫铜是盗窃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夜餐费的辩解意见得不到干某等人证言的印证,另被告人夏某甲多次供述每次收购时间均为晚上九、十点钟,且每次交易的数量均达到100斤以上,其怀疑紫铜来路不正,但因紫铜看着很废旧,遂抱着侥幸心理予以收购。其供述与李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在收购时明知所收购紫铜可能是犯罪所得。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绍萍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仇维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