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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静与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周静,张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贺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周启贤(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刚,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特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静、原审被告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峰,被上诉人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贤、原审被告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周静一审时请求判令东风特汽公司、张刚赔偿:1.损失15万元(其中医疗费56984.05元、误工费121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230325.26元,仅请求15万元);2.精神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40分许,在东风特汽公司厂区内,周静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与东风特汽公司员工张刚驾驶的物流倒运货车相撞,造成周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风特汽公司安技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将事故车辆变动,组织救护伤者。当晚21时许,伤者家属打电话向110报警台报警。2014年8月16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根据事故大队民警及东风特汽公司安技部门提供的现场图、照片、视频及该大队调查访问情况来看,视频范围小、时间短,只能证实是周静驾驶的摩托车撞在物流倒运车的左后尾灯处,事故现场已变动,没有参照物,且无目击证人,划分责任事故无证据支持,无说服力,无法下达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后周静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54584.05元,购买康复器具2400元。2014年10月1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静遗留八级伤残。东风特汽公司员工张刚驾驶的物流倒运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张刚作为东风特汽公司员工,在从事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东风特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件发生后,张刚即通知东风特汽公司安技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组织救护伤者,但二原审被告在周静受伤送往医院治疗无法报案情况下,不及时报案,将事故车辆变动,导致事后无法查明事实,可见,交警无法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的主要过错在于二原审被告,且张刚驾驶的物流倒运货车比周静驾驶的摩托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综合相关证据及庭审辩论情况,周静在驾驶过程中亦未尽到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酌情认定东风特汽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静应自负40%的损失。周静长期在城市打工、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周静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事故前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本地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周静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支持住院期间32天。庭审期间周静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故对此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核定周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69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误工费9898.63元(35750元/年÷365天/年×98天)、护理费2280.15元(26008元/年÷365天/年×32天)、伤残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7778.83元。东风特汽公司作为物流货车的所有人未投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静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东风特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静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东风特汽公司赔偿周静60%共计52667.30元(87778.83元×60%)。东风特汽公司总计应赔偿周静172667.30元,故,对周静仅诉请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求予以准许。周静关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赔偿周静损失共计150000元;二、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赔偿周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周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周静负担1400元,由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东风特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以涉案物流倒运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认定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责任是错误的。涉案物流倒运货车的性质属特种设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的机动车辆范畴,故也不属于应购买交强险的车辆。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第九十九条又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上诉人所有的涉案物流倒运车是只在厂区内(非道路)行驶,用来倒运货物的专用机动车,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涉案物流倒运车属特种设备;事实上,上诉人在为涉案物流车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为涉案物流车出具的也是《特种设备责任险》。2.《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涉案物流倒运车只在厂区内(非道路)使用,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管辖的机动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涉案物流倒运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辖范围,所以也不属于要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范围,故,也不能以物流倒运车未购买交强险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则,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静12万元的认定错误。二、原审以上诉人不及时报警,将事故车辆变动,导致交警无法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而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交警未认定责任的,法院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责任。原审认定的逻辑关系是:上诉人不报警、变动车辆,结果造成交警无法认定责任,所以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这个逻辑关系错在将交警部门确定成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决定部门,而忽略了法院才是最终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部门,弱化了法院自身的权利。交警无法判断责任,法院可以根据证据来进行划分,并非交警无法判断责任,上诉人就有过错了,上诉人是在固定了证据(有视频、现场拍照)后才变动车辆的,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完全可明确认定责任在周静,并不是交警无法认定责任,就能得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结果。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的视频和照片,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事故的责任在周静,其应对事故负全责。事发现场是上诉人厂区的十字路口,周静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审被告张刚驾驶物流倒运车由南向北行驶,物流倒运车行驶的线路在周静的右方,十字路口因是厂区道路,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五十二条的规定,周静应让张刚驾驶的物流倒运车先行,而从视频看,周静并没有避让,而是以很快的速度(在交警部门自认车速为50)撞在物流倒运车的左后尾灯处,这充分证明事故是因周静违反道路通行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以交警无法划分责任,来认定上诉人存在错误明显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周静在诉讼请求中已放弃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审在判决时,却又将周静已放弃的部分计算在内,明显不合法。周静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计算的总损失为239183.73元,而其诉请的数额只是要求15万元,其放弃部分损失的理由是因为无钱交诉讼费,并不是认为其应承担部分责任而放弃,那么,总损失中超过15万元的部分,周静实际是放弃了部分赔偿请求权,将损失的总数额确定在15万元;那么法院裁决,就应审核总损失是否低于15万元,如低于15万元,就以审核确定的数额为准,如审核的总损失数额高于15万元,因赔偿权利人周静放弃超过15万元的部分,那就应以周静诉请的15万元为损失总数额,然后再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来划分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一审审核的总损失数额为207778.83元,超过周静诉请的15万元,超过部分因周静的放弃而减除;原审应以周静要求的15万元为损失总数额,而原审在计算赔偿责任时,却仍是根据审核的207778.83元为总数额来计算,这明显是错误的,超过了周静的诉请。五、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周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依法划分责任,驳回周静的诉讼请求。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周静违反上诉人管理规定,私自将摩托车开入厂区,且在厂区内车速超快,通过十字路口为避让,还越过中心线,撞在厂区物流倒运车左后尾灯处而引起的事故,周静应付全责。周静是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的员工,被合美公司派遣到十堰市凯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盾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凯盾公司承接了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的油漆工作,又安排周静到东风特汽公司的厂区工作。东风特汽公司的厂区是封闭的,在厂区大门处专门建有摩托车停车棚,要求所有摩托车必须停在车棚,不得进入厂区生产区范围。周静作为凯盾公司派到东风特汽公司工作的员工,理应遵守东风特汽公司的管理规定,不得将摩托车开进生产区,但周静却违反管理规定,为减少在高温下走路的距离,私自将摩托车开进生产区。2014年7月7日17时42分,周静驾驶鄂C×××××摩托车在生产区内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厂区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越过道路中心撞在了由南向北行驶的厂内物流倒运车的左后尾灯处(路口监控视频内容)。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周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移动车辆是在有证据(视频)证明事发经过的前提下,也就是在固定证据后才移动的车辆,并非是逃避责任,法院在交警未对事故作认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视频和照片),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划分责任,判决驳回周静的诉请。综上,因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周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静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周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关于涉案物流倒运货车属于特种设备的认识错误,涉案倒运车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国家质检总局的《特种设备目录》第19页记载的“场内专用车辆”只有叉车。3.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机动车辆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厂内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因此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4.上诉人违反法定报警的义务,非法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交警和原审法院无法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上诉人有保护现场、施救受害人的法定责任,但是上诉人破坏现场,不对受害人进行施救。5.事故现场的视频不具有证据资格。6.上诉人所谓的事故现场是其主观臆断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损伤清单是事故总损失的计算,是对事实的主张。被上诉人周静因没有钱交诉讼费,才只请求了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7.是否违背其他厂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厂内的劳务工,必须从上诉人的厂区内通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认定是特种车辆,不具有购买交强险的资格,只能购买特种设备险。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周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这份保险是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而且仅根据保单上注明的设备型号不能证明该设备是涉案车辆。使用特种设备必须有使用登记证书,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设备的证据。原审被告张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份保单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设备是涉案车辆,且不能因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就认定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设备。被上诉人周静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3张照片及一份视频光盘(均拍摄于2015年4月20日)。拟证明:社会车辆可以在东风特汽公司厂区内随意进出。东风特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是周静对厂区道路通行的理解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通行”应该是没有门卫的,敞开式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但上诉人的厂门口有门卫,与上下班的人员通行是分开的,进入厂区是经过门卫确认与上诉人有业务联系的才能进入,而且东岳分局对该起事故的设定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审被告张刚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且认为每个厂区都有门卫,厂区对什么车放什么位置都有规定、有划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照片和视频上反映的信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张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视频、照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均可认定,上诉人所有的涉案物流倒运车为普通货车,其未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驾驶人员张刚也未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故,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设备,而且根据肇事车辆照片,可以很直观的判断出该车辆就是普通货车,属于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现场已变动,没有参照物,且无目击证人……划分事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无说服力,为此,我大队无法下达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根据调查事实情况予以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报警、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导致交警部门因缺乏证据支持、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从而造成无法查明事实的原因。周静的工作地点(凯盾公司)位于东风特汽公司的厂区内,上下班必须从厂区穿行,东风特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厂区内设有警示牌,或是已告知周静禁止摩托车在厂区内通行。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东风特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静因违反安全驾驶义务自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3.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静一审诉讼请求中列明损失总额为230325.2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只请求赔偿15万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并未明确表示在各赔偿分项中放弃的金额,一审法院判令东风特汽公司赔偿15万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并未超出周静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总额(不含精神抚慰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东风特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