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甲、王乙、邵某某在宾县平坊镇松江街军红缘超市内无故将店主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殴打致伤,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经侦查,2015年2月6日16时许,宾县公安局平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街奔腾修车行将王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是在买东西过程中与王某丙发生口角才引起的打仗,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等人发生厮打是有原因的,并不存在寻衅滋事罪无原因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法定构成要件。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在超市内因争执发生厮打导致王某丙、王某乙轻微伤的行为,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属治安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相识,平时无矛盾。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王某甲同王甲、王乙、邵某某来到宾县平坊镇松江街王某乙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啤酒,因言语不和,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口角,王某甲等人用拳脚殴打王某乙、王某丙,致王某乙额部挫伤、王某丙鼻挫伤,其损伤均属于轻微伤,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2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街奔腾修车行将王某甲捕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王某乙、王某丙系父子关系,二人与王某甲等人没有矛盾。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王某乙和王某丙在自家军红缘超市内卖货,王某甲、王甲、邵旭(邵某某)等人进入超市内买啤酒,王某甲骂骂咧咧的,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等人用拳脚将其与王某丙打伤。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回家后,看见丈夫王某乙、儿子王某丙被人打伤。3、同案王甲的供述: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其与王某甲、王乙、邵某某到军红缘超市买啤酒,进屋后王某甲一直在超市前面,其听见王某甲对王某丙说“你瞅啥呀,卖货的这么牛逼”,王某丙说“咋的呀”,他俩就吵起来了,其与王某甲、王乙、邵某某与王某丙、王某乙厮打在一起。4、同案邵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其与王某甲、王甲、王乙到军红缘超准备买啤酒,进入超市后,王某甲就同王某丙发生口角,王某甲骂王某丙“你瞅啥”,王某丙说“我瞅你咋的”,王某甲用手指怼王某丙脑门,王某丙伸手怼王某甲胸部,王某甲就和王某丙打起来了,后其与王某甲、王甲、王乙与王某丙、王某乙厮打在一起。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与王某乙、王某丙没有矛盾,平时看王某丙不顺眼。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其与王甲、王乙、邵某某去宾县平坊镇王某乙经营的军红缘超市内买东西,王某丙态度不好,其很生气,和王某丙发生厮打,同王甲、王乙、邵某某将王某丙、王某乙打伤。6、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额部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鼻挫伤、鼻出血,属轻微伤。7、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打仗的过程。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被害人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甲在牡丹江市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对其行为辩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