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正诉被告李建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崔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正,李建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崔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王亚正,男,53岁。被告李建光,男,47岁。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崔军民,男,51岁。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亚正诉被李建光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崔军民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正,被告李建光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被告崔军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在小浪底1#公路寒水十字路口,被告李建光驾驶豫CDP0**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崔军民驾驶的豫CJM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并与王玉明驾驶原告的豫C62W**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二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小浪底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司机王玉明无事故责任。豫CDP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JM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20元。被告李建光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的总赔偿数额包含崔军民,不应超过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崔军民辩称,原告的车损不是我所造成的,原告车辆并未与我的车辆直接相撞,虽为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不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20日将赔偿款2000元直接赔付给了投保人崔军民,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422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及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豫CDP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豫CJM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豫CJM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已支付给投保人被告崔军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光、被告崔军民各自驾驶车辆行经小浪底1#公路寒水交叉路口处两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李建光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建光承担70%的赔偿份额,被告崔军民承担30%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直接赔付给了被告崔军民,在被告崔军民未对原告车损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所赔付的2000元应退赔给原告。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李建光和被告崔军民的车辆分别受损,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给予被告崔军民的车辆损失预留相应份额,经计算,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80元,给被告崔军民车辆损失预留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数额为:车辆损失142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为14920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车损鉴定结论中已包括在内,应不予认定。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认定数额,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0元。被告李建光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20-1280-2000)×70%数额为81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已直接赔付给了被告崔军民,应由被告崔军民退赔给原告。被告崔军民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20-1280-2000)×30%+2000)数额为5492元。庭审中,被告崔军民抗辩称,自己的车辆未与原告车辆直接相撞,不应对原告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正车辆损失1280元。二、被告李建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正车辆损失8148元。三、被告崔军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正车辆损失5492元。四、驳回原告王亚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建光负担147元,被告崔军民负担63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