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乙至本区亭林镇中山街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杨甲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75元的麟龙牌中华箭系列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牟利。2、2015年2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杨乙至本区亭林镇松金公路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屈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杨乙的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乙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