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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团员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团员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347号罪犯张团员,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有前科。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团员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团员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月22日以(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止。2011年5月31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2月1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3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张团员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团员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2年1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4年7月记功二次,表扬一次,2015年3月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团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团员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