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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至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后漕路3号经营棋牌室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该棋牌室及赌博工具,以“二八杠”的形式供吴某等十余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棋牌室,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及其他涉赌人员十余人,并缴获台面赌资人民币4500元(已收缴)和赌具麻将牌(筒子)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尤某、代某、蔡某、张某乙、吴某、徐某、胡某、廖某、杨某乙、陈某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系坦白且无犯罪前科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查获的赌具,应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被扣押的赌具麻将牌(筒子)1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