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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效与屈文、孙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屈文,孙海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孙效,住尚义县。被告屈文,住尚义县。被告孙海江,住尚义县。原告孙效与被告屈文、孙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海江原系尚义县南壕堑镇梧桐苑小区物业合伙承包人,后我退出合伙,经协商,被告同意补偿我投入的智能锁闭阀、铲车、水井等折价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屈文辩称,我只是物业公司雇佣的会计,孙海江答应给原告物业资产折旧费5万元,与我无关。被告孙海江辩称,我答应给原告物业资产折旧5万元,屈文只是经办人,与他无关。如果原告结清两年合股经营的帐目,我不会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效与被告孙海江原系尚义县南壕堑镇梧桐苑小区物业承包人,2014年9月,原告退出合伙。2014年10月28日,经协商,被告孙海江同意补偿原告孙效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智能锁闭阀、铲车、水井等折旧费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同时书写欠条一张,由孙海江、屈文签字。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效与被告孙海江、屈文就合伙期间投入的智能锁闭阀、铲车、水井等进行协商,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孙效折旧费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二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红1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屈文主张其只是物业公司会计、对该欠款不予承担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孙海江主张原告先结清两年的帐目后,同意给付该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江、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效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智能锁闭阀、铲车、水井等折旧费50000元;被告孙海江、屈文对该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效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利息及分红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孙海江、屈文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凤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