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国、谢跃明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国,谢跃明,陈丙才,段梅,陈炳琼,余兴惠,沈阳市沈河区双乐东蜀商务酒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4-1号原告: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卓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汉族。被告:谢跃明,男,汉族。被告:陈丙才,男,汉族。被告:段梅,女,汉族。被告:陈炳琼,女,汉族。被告:余兴惠,女,汉族。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双乐东蜀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担保人:李小男,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担保人:李进(与李小男系夫妻),男,住同上。担保人:张国军,男,汉族。原告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国、谢跃明、陈丙才、段梅、陈炳琼、余兴惠、沈阳市沈河区双乐东蜀商务酒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建国、谢跃明、陈丙才、段梅、陈炳琼、余兴惠、沈阳市沈河区双乐东蜀商务酒店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李小男、李进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xx路xx-x号(xx-x)、建筑面积134.57平方米的房产及张国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辽x**江铃轿车为前述保全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小男、李进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xx号(2-30-4)、建筑面积134.57平方米的房产二、查封张国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辽xx**小型普通客车;三、冻结被告陈建国、谢跃明、陈丙才、段梅、陈炳琼、余兴惠、沈阳市沈河区双乐东蜀商务酒店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