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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国电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森桥、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森桥,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长顺。法定代表人章志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森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铭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文龙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启渊,系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治学,系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锋,系利川市文斗乡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国电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森桥、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斗乡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顺水电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文斗乡政府将长顺电站库区全部水面承包给张森桥从事养殖业,承包期限14年,承包总金额56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森桥即在库区内从事渔业养殖,其实施化肥养鱼,导致郁江河流严重污染,造成沿岸数万人畜饮用水困难。长顺电站系长顺水电公司投资兴建,根据《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文斗乡政府无权将长顺电站水库水面出租给张森桥,故请求确认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斗乡政府在一审中辩称:同意长顺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无效。张森桥在一审中辩称:长顺水电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长顺水库属于中型水库,应由县级水利行政部门管理,利川市水利行政部门委托文斗乡政府管理并无不妥。长顺水电公司对长顺水库不具有管理权,故其主体不适格。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协商、有偿使用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长顺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5年8月8日,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签订《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文斗乡政府为发包方(甲方),张森桥为承包方(乙方),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长顺电站库区所征地红线内的全部水面承包给乙方从事养殖业,承包期限十四年,即从2005年8月8日至2020年2月1日止,未经甲方认可乙方不得擅自将水面转包、出租或改变用途;承包总金额为五十六万元,即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4万元,并在每年的2月1日前用现金一次性交清;乙方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依法管理;甲方允许乙方化肥养鱼,同时做到人畜饮水及其它网箱养鱼和电厂发电的安全防范工作。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4年8月5日,长顺水电公司提起诉讼,称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损害了长顺水电公司的利益,要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顺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关于《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一、关于长顺水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2年6月22日公布的《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输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组成的工程体系,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它单位或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第二十九条,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从利川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涉案水库系长顺水电公司投资兴建,根据利川市水利局核定,该水库库容为6060万立方米,属于中型水库。根据《湖北省水库办理办法》规定,2005年8月8日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签订《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时,《湖北省水库办理办法》已颁布实施,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长顺水电公司投资兴建用于发电形成的长顺水库,其规范管理适用该办法,长顺水库应该由该水库的投资建设者长顺水电公司自行管理,即长顺水电公司对长顺水库拥有管理权。由此可见,长顺水电公司与涉案水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005年8月8日,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签订《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时,长顺水电公司对长顺水库拥有管理权。文斗乡政府在未获得水利管理职能部门或具有管理权的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作为发包方将长顺水库承包给张森桥从事渔业养殖,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张森桥在长顺水库实际从事渔业养殖近10年,长顺水电公司应该知道文斗乡政府将其拥有管理权的长顺水库承包给张森桥从事渔业养殖这一事实,长顺水电公司从未向张森桥主张权利,该事实表明,长顺水电公司对文斗乡政府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默认,即事实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二被告签订的《长顺水库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文斗乡政府和张森桥签订的合同是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审理中,长顺水电公司及文斗乡政府认为张森桥实施化肥养鱼,导致长顺库区及下游水体污染,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审查范围,该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文斗乡政府认为张森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长顺水库进行了转包,违反了合同约定,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文斗乡政府对张森桥将水库进行转包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森桥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自愿接受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长顺水电公司的主张漏列了当事人,应该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森桥的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具备涉案水库管理权的文斗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张森桥签订合同后,长顺水电公司长时间默认的行为表明,已经对文斗乡政府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顺水电公司要求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顺水电公司承担。长顺水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长顺水电公司因长时间未对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主张权利,表明其对文斗乡政府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默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文斗乡政府的无权处分行为必须经长顺水电公司追认才会导致合同有效,在长顺水电公司未追认前,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沉默均被视为拒绝追认,且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长顺水电公司的沉默不能认定为追认;二、如果长顺水电公司对文斗乡政府将长顺水库出租给张森桥行为进行了追认,张森桥必然会要求与长顺水电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长顺水电公司也必然会向文斗乡政府和张森桥追索租金收益,故应当认定长顺水电公司未对文斗乡政府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追认权的行使期间,长顺水电公司长期未向文斗乡政府和张森桥主张权利,不能认定为默认或者追认的意思表示。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文斗乡政府和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由文斗乡政府、张森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森桥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文斗乡政府和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二、张森桥已实际从事长顺库区渔业养殖长达十年,长顺水电公司长期保持沉默,其对文斗乡政府的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使应有期限的制约,否则会造成追认权的随意滥用和债权债务的不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斗乡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长顺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属实。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长顺水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张森桥、文斗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2005年8月8日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签订《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文斗乡政府将长顺电站库区所征地红线内的全部水面承包给张森桥从事养殖业。根据《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本案所涉的长顺水库系由其他单位投资兴建的水库,应由建设者自行管理,长顺水电公司对长顺电站享有所有权不存争议。但长顺库区水面的维护亦与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相关,根据上述规定,长顺水电公司对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文斗乡政府作为乡一级政府,履行管理的职能。文斗乡政府系将“长顺电站库区所征地红线内的全部水面”承包给张森桥从事养殖业,长顺水电公司对上述承包给张森桥的水面是否享有管理权并不明确。同时《湖北省水库办理办法》已于2002年6月22日颁布施行,长顺水电公司对其享有长顺水库管理权的相关事宜应为明知。根据《湖北省水库办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文斗乡政府于2005年8月8日与张森桥签订《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后,张森桥已在长顺库区水面从事养殖业长达十年之久,长顺水电公司并未对文斗乡政府的发包行为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前亦未向张森桥主张过租金权利,表明长顺水电公司实际已认可文斗乡政府对本案所涉合同中的“长顺电站库区所征地红线内的全部水面”享有管理权。文斗乡政府与张森桥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长顺库区渔业承包合同书》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综上,长顺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国电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奕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