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宋长虹、刘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宋长虹,刘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王玉宝。委托代理人刘喜东、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虹。被告刘洪梅。原告王玉宝与被告宋长虹、刘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虹、刘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长虹未予答辩。被告刘洪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长虹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王玉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据,今借人宋长虹,2013.9.25”。同年10月1日,被告王玉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据,今借人宋长虹,2013.10.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借条两份、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长虹出具借条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虹、刘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宋长虹、刘洪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