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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卞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1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清。委托代理人胡轶威。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卞建华。被告王筠。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都。委托代理人黄金城。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卞建华、被告王筠、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轶威、潘伯卫,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城、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建华和王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卞建华和王筠系夫妻。2012年6月19日,被告卞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筠签字),约定原告向其发放人民币(下同)5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到期、年利率22.2%、每月26日付息。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逾期归还本金,按约定的借款利息上浮30%;被告卞建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筠签字同意以人个及家庭财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届期,被告卞建华未按约还款,至起诉时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202,500元、逾期利息360,75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卞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2,500元、逾期利息360,750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卞建华支付律师费219,897元;三、被告卞建华若不履行前述义务,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第二顺位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在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筠对被告卞建华前述付款义务在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夫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抵押担保合同》,3、放贷凭证,4、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5、催收函,6、(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7、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文件,8、签订合同时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9、抵押他项权证,10、股东承诺书。被告卞建华和王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卞建华和黄金都两人,签约时法定代表人为卞建华,2013年11月登记变更为黄金都,应以登记时间为准;公司对外担保时与黄金都口头谈过、无书面材料。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卞建华无权代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有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抵押权无效,在2014年10月发现有抵押后曾起诉主张抵押无效,后撤诉;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四放弃部分责任,亦应减轻自己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股东会决议应无效,证据5未收到,证据10黄金都没有股东承诺书上的印章;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2、(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3、协助执行通知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律师函、情况说明及送达凭证。原告对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辩称和证据表示,2012年6月签约时被告卞建华系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被告卞建华出示股东承诺书,原告已尽审查义务,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均有效,且抵押登记后直到2014年7月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才提出异议;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观点。被告卞建华和王筠对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证,原告和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卞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放贷500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22.2%,每月26日付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的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等;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筠作为被告卞建华配偶,在该合同中声明,“本人与借款人为夫妻,本人同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借款人归还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人承诺未履行完毕前,不存在任何财产分配约定。”同日,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本市交通路XXX号房产抵���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担保合同10.2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卞建华另外向原告提供股东(即卞建华和黄金都)承诺书,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以前述抵押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承诺书上有两股东(即卞建华和黄金都)盖章。2012年6月2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余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同年6月28日,原告按约放贷。届期,被告卞建华未按约还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截止2014年9月27日的欠款,即本金500万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1,202,500元(按年利率22.2%计)和逾期利息360,750元(按22.2%��浮30%计)。但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讼来院。双方约定一审、和解费用219,897元、二审及执行不另收费。原告已付款。另查,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2年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卞建华(持股43%)与黄金都(持股57%),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卞建华。2010年9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被告卞建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位、由黄金都担任。2011年10月起,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6月,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决议有效,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经执行程序,2013年11月1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完毕。2014年7月3日,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向原告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卞建华和王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卞建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卞建华和王筠系夫妻,被告王筠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借款人归还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为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王筠系担保人身份,与法无悖。原告以抵押合同10.2条约定为由,主张被告王筠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该条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种担保应为同一顺位。现原告的主张具有先后顺序,不符前述约定内容,应予纠正。被告王筠应对被告卞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年22.2%、逾期利息应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两者约定均高于中国人民���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单独计算逾期利息。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由其承担律师费。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和参考本市收费标准,酌定为14万元。四、原告根据当时被告卞建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卞建华提供的公司公章及股东承诺书,有理由相信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愿,已尽审核义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亦合法有效。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抗辩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无效。该规范系约束公司主体行为,属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约束外部交易相对人,因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第二顺位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在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卞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万元;三、被告王筠对被告卞建华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卞建华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协议以本市交通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余额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麒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卞建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42.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