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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系杨某乙姑父。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经媒人王某某、杨某丁介绍订婚。2012年11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11月20日(农历)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原告婚生一女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或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变淡。2014年8月份双方正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也不具备离婚的其他法定要件,且被告在诉讼中坚持不离婚,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精神,尊重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关系,妥善化解业已出现的矛盾和纷争,从而促使家庭合谐、稳定,夫妻关系健康发展。而原、被告双方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一定磨擦,尤其是双方发展到已正式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予以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