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暂住地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麒,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11时许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文化城南区13排1号陆某某的店里,因为玉石加工事宜发生争执,后陆某某用打气筒将刘某某的腰背部、右上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肱骨及左侧肋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陆某某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陆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的发生系由民间纠纷引起,陆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了书证新的证据收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11时左右,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文化市场南区13排1号的济南天福苑雕刻工艺品有限公司内,因玉石加工事宜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争执,后陆某某持使用打气筒击打刘某某腰背部、右上臂等处,致刘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陆某某到案进行讯问。,经讯问,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刘某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由陆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刘某某表示对陆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后,并刘某某向本院主动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其将三块玉石委托给济南市市中区七贤文化市场一个姓陆的雕刻老板加工成工艺件,当时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是3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支付陆老板定金1万元,后陆老板给加工好两件,另外一件有损坏,其要求对方赔偿,对方不给,为此其与对方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6月23日10时左右许,陆老板七贤文化市场一个姓陆的老板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市场协商雕刻玉石的事。当日11时左右许其到达陆老板的办公室后,陆老板让其给支付雕刻玉件的手工费,其认为他给弄坏了一块玉器,得给个说法,于是双方就就争吵起来。当时其坐在办公室里的一个马扎子上,他陆老板坐在办公室椅子上,二人争吵时陆老板他突然站起来随手拿起一个打气筒朝其后腰打了一下,其接着站起来,他陆老板又朝其头部打,其下意识抬起右侧胳膊一档,打气筒打在其右上臂上,其就往后退并摔倒在地上,右侧胳膊不能动了,后感觉他陆老板又朝其肩部打了一下,接着有人把打气筒夺走,其被送到医院。其右侧上臂骨折,左肩部一处瘀青,腰部有瘀青,头右上部有青,右眼底淤血,其身上的伤都是用打气筒打的。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其到朋友陆某某的店里玩,大约11时左右许刘某某到陆某某的店内,陆某某坐在办公室沙发上,刘某某坐在侧面马扎子上。陆某某说刘某某不给他钱就把两件玛瑙雕件拿走了,刘某某说有一件玛瑙雕件弄坏了,不给陆某某钱,说着二人就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时陆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打气筒朝刘某某的后腰打了一下,接着陆某某又继续打,刘某某抬手一挡,打气筒打在刘某某的右上胳膊上,刘某某往后退时摔倒,陆某某还想继续打刘某某,其就上去将打气筒夺过来扔在一边,将陆某某拉走了。其看到刘某某仰面躺在地上,右侧胳膊不能动,右侧上臂肿胀弯曲,估计是骨折了,其让刘某某不要动,随后拨打了110和120,后120急救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警察公安人员将陆某某带走。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打气筒一根个的情况。4.物证打气筒一个证明:经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辨认,证实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5.书证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情况。6.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7.书证玉石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刘某某委托济南天福源雕刻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玉石的情况。8.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陆某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陆某某所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持打气筒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的危害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打气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