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天玲、刘存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天玲,刘存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5-B5B6。法定代表人孔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玲,系吴江市松陵镇皇家商务酒店登记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克。上诉人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因与杨天玲、刘存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美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填写的是:“皇家商务酒店”,合同约定由美德公司承包皇家酒店的客房空调工程,工程总价为4097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23000元,机组设备到场后支付123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123000元,余款在甲方验收合同之日起180天内付清,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付清货款,则每周按未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处以罚款,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合同对空调设备单价、冷媒管单价及安装费用以附件报价单形式约定,其中含“检修口”、“墙体开孔、修补”费用。合同由孔志春、刘存克签字,并盖有美德公司合同专用章。美德公司陈述,空调设备于2011年7月29日到场,并于当天安装完成,提供由张洪炳于2013年2月3日签字的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予以证明。杨天玲、刘存克对设备到场时间、验收时间及张洪炳签字的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均不予认可。美德公司提供空调安装维修派工单(原件6份、复印件若干)证明其为皇家酒店空调工程进行维修,并自制维修费清单,认为维修费用总计16378元。美德公司陈述装维修派工单由“费菲”(签字无法辨认)等人签字。杨天玲、刘存克认为“费菲”等人不是皇家酒店人员,且美德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维修派工单大部分为复印件,看不清。美德公司认为涉案实际工程款为4202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评估结果为空调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91157.5元,该评估结果中不含空调检修口开口费。安装签证工程(即维修费用)为13113元。美德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0482元。杨天玲、刘存克对评估报告中的空调安装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单价是按照合同中的单价计算的,应对空调及安装费用的单价也进行评估。同时杨天玲、刘存克对评估报告中空调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中的墙体开孔、修补费用2500元有异议,认为安装工程不包括墙体开孔、修补。杨天玲、刘存克认为空调检修口是皇家酒店叫人开的,故工程造价应该扣除空调检修口开口费用3800元。杨天玲、刘存克认为评估费应由美德公司承担。空调工程合同签订后,刘存克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给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春123000元,于2012年3月6日支付给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春123000元。美德公司认可孔志春是代替美德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原审另查明:皇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由杨天玲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设立登记,开业核准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登记的经营者为杨天玲。杨天玲认为,皇家酒店是其于2012年上半年中从刘存克处接手而来。以上事实,由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往来明细账清单、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皇家酒店维修费清单、空调安装维修派工单、皇家酒店个体工商材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价格鉴定收费计算单、账户明细对账单、空调检修口收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杨天玲、刘存克共同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13808元;2、杨天玲、刘存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259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天玲、刘存克承担。原审庭审中,美德公司确认杨天玲、刘存克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46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天玲、刘存克共同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90578元;2、杨天玲、刘存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7216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杨天玲、刘存克承担,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是每周按未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乘以逾期144周计算得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美德公司认为:空调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刘存克和杨天玲二人,应该由杨天玲、刘存克共同支付工程款。杨天玲认为:杨天玲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款不知情,合同中的空调是否装在皇家酒店也不清楚,故本案纠纷与被告杨天玲无关。刘存克认为:安装空调一事是有的,空调安装在皇家酒店了。当时是皇家酒店另一个老板和美德公司谈的合同,美德公司将谈好的合同拿到工地上时,正好刘存克在工地上,就由刘存克签署了合同。现在刘存克不是皇家酒店的股东了,也没有拿过空调,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空调工程合同系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当时皇家酒店并未设立。虽然被告杨天玲提亦陈述其是于2012年上半年从被告刘存克处转让来的“股份”,但被告杨天玲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皇家酒店的设立登记,故可认定签订空调工程合同时,被告杨天玲是皇家酒店设立申请上登记的业主。被告刘存克认可合同签订时,因其在工地,由其签订了合同,现空调已经安装在皇家酒店,仅认为其现在不是皇家酒店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天玲提亦陈述其是于2012年上半年从被告刘存克处转让了“股份”。被告杨天玲另陈述工程款246000元系被告刘存克支付的,对此原告美德公司亦认可。据上,可以推定涉案空调安装在皇家酒店,安装空调工程时,被告刘存克是皇家酒店筹办期间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存克未提供证据证明皇家酒店还有“另一个老板”,“另一个老板”作为筹办者和原告美德公司洽谈的空调工程合同,如被告刘存克认为还有其他筹办者,可在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起诉。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业主不一致,实际经营者和登记业主应该共同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在筹办期间发生的债务,设立申请上登记的业主及筹办期间的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杨天玲、刘存克应该共同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空调工程造价及空调维修费用为多少?美德公司认为:认可评估报告上的价格。杨天玲、刘存克共同认为:对评估报告中的空调工程安装量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单价是按照合同中的单价计算的,应对空调及安装费用的单价也进行评估。对评估报告中空调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中的墙体开孔、修补费用2500元有异议。空调检修口是皇家酒店叫人开的,故工程造价应该扣除空调检修口开口费用3800元。对空调维修费用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存克作为皇家酒店筹办期间的实际经营者,其在空调工程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空调工程合同上的单价予以认可,故对杨天玲、刘存克提出对空调工程合同上的单价不予认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墙体开孔、修补费用,根据空调安装惯例,空调安装需要墙体开孔及修补,杨天玲、刘存克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杨天玲、刘存克对墙体开孔、修补项目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天玲、刘存克提出要扣除3800元空调检修口开口费,原审法院认为,空调工程合同的报价单中有检修口费用,但在工程造价评估时未评估该项目,故评估报告中的造价不应再扣除3800元检修口费用。综上,根据评估报告,原审法院认定,空调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91157.5元,扣除杨天玲、刘存克已经支付的246000元,杨天玲、刘存克尚应支付145157.5元。美德公司要求杨天玲、刘存克支付空调维修费用,并提供空调维修派工单,但美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空调维修派工单上签名的人员为皇家酒店的职工。虽评估报告认为存在13113元的维修费用,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美德公司完成了空调维修任务,故对于美德公司现主张的空调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杨天玲、刘存克是否应赔偿美德公司经济损失?美德公司认为:空调设备于2011年7月29日到场,并于当天安装完成,根据空调工程合同的付款约定,杨天玲、刘存克已经逾期付款,每周应按未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处以罚款,总计应赔偿美德公司经济损失137216元。杨天玲、刘存克共同认为:对于美德公司提供的张洪炳签字的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不认可,对于美德公司主张空调机组到场时间及验收时间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机组设备到场后支付123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23000元,余款在验收后180天内付清。美德公司以张洪炳签字的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证明空调工程验收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洪炳的身份,故无法对张洪炳签字的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予以认可。美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组设备到场时间及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天玲、刘存克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对于美德公司主张的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工程造价评估费用由谁负担。美德公司认为:工程造价评估费用应由杨天玲、刘存克负担。杨天玲、刘存克共同认为:工程造价评估费用应由美德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但未约定确定实际数量的方式。现双方采用评估方式确定工程实际数量,由此产生的空调安装工程评估费用不是由于双方的原因造成的,故对空调安装工程的评估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双方各半负担,即美德公司负担5071元(10482*391157.5/404270.5/2),杨天玲、刘存克共同负担5071元。因原审法院不支持美德公司要求杨天玲、刘存克支付空调维修费用的主张,故对于因评估空调维修费用产生的评估费340元(10482*13113/404270.5),应由美德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天玲、刘存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57.5元。二、驳回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7元,鉴定费10482元,合计16699元,由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5元,由杨天玲、刘存克负担7824元。上诉人美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派工对被上诉人的空调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现场人员费菲等人在空调维修派工单上签字确认,应付费16378元,至少为一审法院和评估公司认定的13113元维修费用。被上诉人2012年4月23日开业核准,杨天玲自认2012年上半年接手,故或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上诉人要求的2014年4月28日,合计约4万元。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空调维修费16378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经济损失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存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天玲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美德公司认为其派工对被上诉人的空调进行了维修,并有皇家酒店现场人员费菲等人在空调维修派工单上签字确认,但美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菲为皇家酒店工作人员,美德公司主张应由杨天玲、刘存克支付空调维修费1637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美德公司上诉认为杨天玲、刘存克应支付期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组设备到场后支付123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23000元,余款在验收后180天内付清。对于机组设备到场及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美德公司提供了张洪炳签字的空调工程安装验收审核单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张洪炳身份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美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时间应自杨天玲接受酒店之后计算,因该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机组设备到场及工程验收时间,故对于美德公司主张杨天玲、刘存克支付期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