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启香与杨宝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陈启香,女,1944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宝贵,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105——***室。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香诉被告杨宝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香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杨宝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35分许,被告杨宝贵驾驶吉F15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通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主教堂前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陈启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4)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宝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启香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闭合性脑外伤、外伤性SAH、右额部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眶皮下血肿、左肺炎症、牙齿部分松动、缺损等。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5年2月4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启香为捌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宝贵已先行垫付医药费5万元。吉F1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宝贵赔偿原告医疗费54893.40元、护理费6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68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镶牙及修牙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145515.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54808.80元,鉴定费变更为1584.60元。被告杨宝贵辩称: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只是暂时离开现场回家取保险单,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逃逸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以答辩人所持驾驶证型号与准驾车型不符和逃逸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了5万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镶牙和修牙费用2000元,数额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深表歉意,由于不懂法,发生事故后回家取保险单,最终被认定为逃逸。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应当对该起事故支付保险金。因此,对于原告的��项诉请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保险金。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35分许,被告杨宝贵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吉F15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通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主教堂前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陈启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陈启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宝贵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4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4)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杨宝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杨宝贵负��故全部责任,陈启香无事故责任。陈启香于事故发生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其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伤、外伤性SAH、右额部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眶周皮下血肿、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炎症、1丅外伤性冠根折、1丄2外伤性冠折、高血压3级、冠心病、劳累性心绞痛、心功能I级、右侧腰I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对症治疗。2015年1月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陈启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4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启香为捌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584.60元。被告杨宝贵为其所有的吉F1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驾驶员杨宝贵持“C1、E”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又载明被保险人声明: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上述事故全部损失对贵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放弃后的全部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被告杨宝贵在上述拒赔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杨宝贵已支付原告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启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杨宝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启香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宝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宝贵将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虽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支付保险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使杨宝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亦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因此,即使杨宝贵自愿放弃此次交通事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索赔权利,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启香进行赔付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降低风险,在平等基础上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杨宝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属缔约自由。法律规定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并未将商业险规定其中,因此,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4749.30元。另原告诉称外购药59.5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药系原告所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外购药59.50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6298.22元(108.59元/天×18天×2人+108.59元/天×2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22274.6元/年×10年×30%);5、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启香捌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根据该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具体情节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584.60元;7、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宝贵支付原告陈启香镶牙及修牙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8955.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护理费629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医疗费6000元。以上数额合计88122.02元。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宝贵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宝贵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749.30元(54749.30元-6000元)、镶牙及修牙费500元、鉴定费1584.60元,合计50833.90元。扣除被告杨宝贵��经支付原告陈启香的50000元,还需支付83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杨宝贵已经支付原告陈启香的50000元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陈启香保险金88122.02元。二、被告杨宝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启香赔偿金833.90元。三、驳回原告陈启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启香负担600元,由被告杨宝贵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