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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37号原告张×,男。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女。被告薛×,女。委托代理人杨瑞恒,男。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与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1年×月×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无子女,原告再婚时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张×1,×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无缘由对原告发脾气。被告不照顾家里,不对原告女儿尽相应的照顾义务,在原告住院时也不尽相应的照顾义务,经济问题也时有争执,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0月被告让原告起诉离婚,由于结婚证没有找到,起诉状递到法院不被受理。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形同陌路,各自生活,分居近10年,各自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突发心肌梗死,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在我身边,原告彻底心冷,夫妻感情愈加无法挽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薛×辩称,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被告对原告与前妻之女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所述并非事实。在经济问题上,原告所称收入均交给被告是谎言,反而是原告父女都吃用被告。在住房问题上1994年被告全家出动为被告建成92平米平房两间,而原告忙于个体经营,既没出钱又没出力。2006年该平方因征地拆迁作价并以价款购置了现在居住的龙背村裕禧隆园小区×号楼×门×号一居室楼房。婚后共同财产问题上,原告从其母亲处继承30余万元,被告认为应作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在感情问题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24年,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愿积极挽回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前后张×与薛×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1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共同抚养张×与前妻所生之女张×1,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薛×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张×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共同生活照片、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与薛×已结婚长达24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是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在24年的婚姻关系中,双方难免会出现各种纠纷矛盾,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且子女已成婚独立生活,双方更应彼此珍惜,尽享天伦之乐。薛×亦表示要对张×多加照顾,愿意尽力挽回夫妻感情。故张×不应坚持离婚,本院对张×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