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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正虎与被上诉人郑勇、梁远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正虎,郑勇,梁远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虎,男,简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男,通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蓉,女,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远锋,男,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号附*号。负责人杨红予,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宜洲,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正虎因与被上诉人郑勇、梁远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牛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正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郑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蓉、被上诉人中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宜洲、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远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远锋于2010年1月28日从郭正军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住屋一套(建筑面积159.5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203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远锋。次日,被告梁远锋在第三人中行金牛支行以该房设置抵押按揭贷款900000元(贷款时间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其抵押权人为中行金牛支行。2010年2月1日,梁远锋与陈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7日,被告梁远锋在被告郑勇处借款1490000元,梁远锋到期未还款,被告郑勇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梁远锋诉至通川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限被告梁远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郑勇借款1490000元及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梁远锋拒绝履行义务,郑勇向通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通川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查封了梁远锋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住屋一套及梁远锋妻子陈霞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琼楼路99号5栋2单元17层1706号住房一套。2013年4月16日,原告朱正虎对通川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住屋提出书面异议,称:在法院查封前其已与梁远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其占有、使用代缴物管费、代还银行按揭款,法院查封不当。通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通川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梁远锋与原告办理的公正《委托书》,应当认定为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梁远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征得抵押权人知晓和同意,裁定:驳回案外人朱正虎的异议,对该裁定书继续执行。同时查明,被告梁远锋于2010年2月1日向中行金牛支行贷款90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住房,并连续逾期5期未向银行归还贷款,中行金牛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将被告梁远锋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中行金牛支行与被告梁远锋订立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限被告梁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金牛支行贷款本金831023.95元及截至2012年11月7日应付利息16973.71元、罚息407.71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梁远锋未履行义务,中行金牛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给通川区人民法院来函,称:被执行人梁远锋可供执行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住屋一套(权1423953),该房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行金牛支行,现该房屋由你院第一顺位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将该案移送你处备案,请求在处置该房屋时确保我院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通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金牛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梁远锋与原告朱正虎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委托书”办理了(2011)川国公证字15612号公证书,其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梁远锋,男,一九六三年二月九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602630209781受托人:朱正虎,男,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1027197312261756我委托人自2009年3月25日离异后至2010年2月1日未在任何婚姻机关登记结婚。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档案保管号为权1423953的房屋一套系我委托人单独所有,现我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授权受托人朱正虎作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到上述房屋的贷款银行还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并领取相关的结按证明。二、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办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三、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退保事宜并领取退保款。四、代为查档并出售上述房屋、与买方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为收取售房款。五、如果买方以按揭方式购买此房,受托人有权代为协助买方办理有关按揭的一切事宜(包括收取银行按揭款)。六、代为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如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并领取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托人有权代为全权办理。七、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减免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一切相关事宜,并代为缴纳办理有关上述事项的正当费用和税款。八、上述房屋产权证如遇遗失,代为办理遗失补证的相关手续。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所签署的文书及交纳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认可。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后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当日,被告梁远锋及其妻子陈霞与原告朱正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为:“出售方梁远锋、陈霞(甲方),购买方朱正虎(乙方),甲方现有159.55㎡的房屋,地址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权证号:1423953,自愿出售给乙方。经协商后甲、乙双方均同意售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甲方净收价)……备注:甲方有权在三个月内以叁拾万元购回此房。”同时,梁远锋、陈霞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300000元现金收条。原告朱正虎于当日在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了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信息,信息显示:“房屋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权利价值900000、债务人:梁远锋、约定期限:2010-01-29至2030-01-28。”原告提供了交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房屋物业管理费,同时,原告提供了户名梁远锋在中国银行存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远锋在第三人中行金牛支行贷款900000元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并将该房抵押于中行金牛支行,被告郑勇与被告梁远锋因民间借贷纠纷案,通川区人民法院经被告郑勇申请查封了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以上情况属实,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远锋在成都国力公证处办理的《委托书》公正,该委托书中已明确: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档案保管号为权1423953的房屋一套系被告梁远锋单独所有,现委托人因事务繁忙特授权受托人朱正虎作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出售房屋、代为协助买方办理有关按揭一切事宜等。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远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查询了房屋信息档案,该信息档案明确显示,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行金牛支行,权利价值为900000元,说明原告在购买被告梁远锋房屋时明知该房设置抵押,但原告并未告知抵押权人,更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提供被告梁远锋银行存折及缴纳房屋物业管理费主张原告为该房在履行义务,首先,银行存折户名为梁远锋,存折中转账、支出、收入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其次,缴纳物业管理费收据不能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同时,原告提供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203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梁远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对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通川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通川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郑勇执行申请书作出(2012)通川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对被告梁远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产权的查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正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正虎负担。宣判后,朱正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自己购买梁远锋的房屋是告知了抵押权人的,后因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才停止了归还按揭贷款。上诉人购房行为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在交易中无过错,且愿意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应依法享有房屋产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并由被上诉人郑勇、梁远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就自己与梁远锋的房屋买卖告知了抵押权人中行金牛支行,并得到其同意,但中行金牛支行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正虎与被上诉人梁远锋签订委托合同的当天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朱正虎在购买被上诉人梁远锋房屋时已经明知该房设置了抵押,但房屋买卖双方并未告知抵押权人,更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朱正虎与被上诉人梁远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朱正虎主张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川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通川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勇执行申请书作出(2012)通川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对梁远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6号5栋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正虎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产权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正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