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刘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孙某某,女,193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民权街。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肉联厂家属院。被告刘某乙,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石油公司家属院。被告刘丙,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第八小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刘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张新军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