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刘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孙某某,女,193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民权街。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肉联厂家属院。被告刘某乙,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石油公司家属院。被告刘丙,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第八小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刘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张新军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于 微信公众号“”